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53號、第376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建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建儒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5日23時15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2段與員 山路2段279巷路口處時,不慎與陳啟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㈡於112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