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2號
ILDM,111,訴,402,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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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于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87、5788、5790、6896、6897、68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于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于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4時27分8秒至同日1 5時39分10秒間,透過其所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 OLA廠牌行動電話與友人呂湘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在宜蘭縣○○市鎮○路00號呂湘 嵐住處樓下,由郭于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湘嵐呂湘 嵐嗣再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郭于婷而完成交易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于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55、352頁),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 偵5788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二第283頁),核 與證人呂湘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 47至49頁、73至74頁),並有本院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112至113 頁)、被告與證人呂湘嵐間之通譯監察譯文各1件附卷可稽( 他字卷第38頁)。
㈡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 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 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本案被告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 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僅販賣1包安非他命,取得1,000元價金,對社會危害較小,被 告非以販毒為業,目前有穩定工作,已回歸正常生活,本案係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縱經過減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有值得憐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 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而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不 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 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嚴令峻刑,猶為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肇生施用毒品之惡 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鉅,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 好,並參酌被告有多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89至315頁),素行難認良好(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從事板模工作,家中尚有妹 妹、兒子、母親,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沒收:
㈠被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 係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 第236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免 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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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