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澤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澤事先觀察宜蘭縣○○鄉○○○路0巷00 0號「臺鐵局宜蘭電力段材料場」為無人看管而管理鬆散,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行為決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上開處所之場房內,竊取 附表所示之物品(共約600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得手。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 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 被告許弘澤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 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弘澤之 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王景弘、魏長澤、魏文新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黃金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丁美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均宥於警詢時證稱、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 影擷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起訴 書裡面所列的證人到案說明的時候都沒有指證偷東西的人是 我等語。經查:
㈠址設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臺鐵局宜蘭電力段材料場」
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7時27分、同年月8日1時59分、同年月 12日5時50分、同年月13日12時34分、同年月14日5時42分、 同年月20日6時11分、同年月23日3時5分、同年月23日4時38 分、同年月24日2時26分、同年月24日6時4分、同年月24日6 時14分、同年月27日7時8分,遭一名不明男子(下稱甲男) 騎乘機車、或空手徒步、或手拉推車、或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場區、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竊取銅線後,再以徒步 、手拉推車、騎乘或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黃金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對上開事實復未曾爭執,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 巷000號「臺鐵局宜蘭電力段材料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所示之甲男?對此,檢察官係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 示之人均係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深色鞋襪之同一 打扮;而步行進入之人之穿著與進入材料場房內之人之穿著 ,亦均為同一打扮,均有相似衣著特徵;亦有與之前同一打 扮者,進入材料場區後,以推車將物品載離,且被告亦有騎 乘機車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進入之事實,而同時間亦有穿著相同短袖、短褲 者進入材料場房內竊取物品之事實及證人王景弘、丁美鳳等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而推論進入上述處所之人係同一 人,而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時亦為同一裝扮,認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竊男 子之面部均模糊且拍攝鏡頭距離遙遠,均無法明確認定為被 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再者,證人黃金富於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伊大概把所有監視器都看過了,竊嫌是從伸 縮門空隙底下躦進去的,但當時都是晚上,所以竊嫌的臉看 不清楚。有一次是白天12點多,但當時下大雨,完全看不出 來,只有看到一個人穿著黃色簡易雨衣、拉手推車進去,伊 沒辦法確定是否為本案被告,因為他的臉是被黃色雨衣遮住 ,我們也看不出來,那天雨下蠻大的,失竊600公斤部分係 用估計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故 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是否為被告及每次失竊之物品數量為何 ,確實均存有疑義。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甲男於上開時、地,進入 址設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臺鐵局宜蘭電力段材料場 」之事實,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無以確認被告即為 甲男,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公訴人所指 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竊方式 1 民國110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至31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場區,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竊取銅線,之後再以機車 載離。 2 110年10月8日1時59分許至2時9分許 以被告空手徒步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接著空手步行離去。 3 110年10月12日5時50分許至6時許 以被告空手徒步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接著空手步行離去(與編號2部分,應係進入場房內將銅線整理集中,以利後續 之搬運)。 4 110年10月13日12時34分許至12時47分許 被告穿著黃色雨衣手拉推車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竊取銅線,再以推車載 離。 5 110年10月14日5時42分許至5時49分許 被告手拉推車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竊取銅線,再以推車載 離。 6 110年10月20日6時11分許至6時17分許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竊取銅線,再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7 110年10月23日3時5分許至3時14分許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竊取銅線,再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8 110年10月23日4時38分許至4時45分許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竊取銅線,再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9 110年10月24日2時26分許至2時36分許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竊取銅線,再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10 110年10月24日6時4分許至6時7分許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場區,之後再前往材料場房方向,接著駕車離去。 11 110年10月24日6時14分許至6時21分許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竊取銅線,再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12 110年10月27日7時8分許至7時14分許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竊取銅線,再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