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徐作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有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本息(見附民 卷第12頁)。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 告受損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 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10萬元,尚餘27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之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