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39號
SLDV,112,重訴,43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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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曹金豐
曹博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1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 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數債務人聲 請發支付命令,求命其等連帶給付,而僅部分債務人聲明異 議者,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如審理結果認聲明異議之債 務人異議為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者,應認其聲明異議之效力 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如審理結果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 議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者,應認其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命 其等連帶給付,惟被告曹博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在案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書、送達證書、支付命令 異議狀在卷可按,且本件因原告起訴程序要件未符合,而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曹博 洲之異議效力及於未異議之被告曹金豐,並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雖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 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原告尚應補繳69,008元 ,本院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12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㈢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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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