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陳俞臻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洪嘉亨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林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為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 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96至100年間,欲 為訴外人即其胞弟林恩勝解決債務問題,遂向友人借貸及個 人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因而對外積欠債務。嗣被 告為償還前開債務及支應其邀集原告進行基金投資所約定之 本金、利息,竟陸續佯以其認識理專「小惠」可代為投資, 穩賺不賠;理專「小惠」亦有將數百萬或1,000萬元之金額 交付其保管,不用擔心後續狀況;需繼續匯款始能取回本金 及獲利;所投資之基金獲利多且退還本金、獲利之速度快等 理由向原告邀集投資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
18,039,783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投資基金之用。嗣因 被告財務缺口擴大,無法按期給付投資獲利或償還本金,原 告始知受騙。又被告已就此賠償原告共計7,194,816元,尚 餘10,844,967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為證,其中就原告匯出款項總金額、扣除已還款金 額後之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固 分別記載為18,039,693元、10,844,877元,惟經本院就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一③所列金額加總後,合計為18,039,783元, 待扣除被告已還款金額後,所餘金額應為10,844,967元,則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上開記載,應係計算錯誤所致, 而應以原告主張陸續匯款共計18,039,783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目前尚有10,844,967元未經償還等語為可採。又本件原 告其餘主張,核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相符,並有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款項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 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