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華冠淯
被 告 林于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于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
度金重易字第1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慰撫金請求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 其係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係受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 中慰撫金請求100萬元部分非屬財產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慰撫金10 0萬元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程式,然為兼顧原告之程 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 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三、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慰撫金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