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11號
SLDV,112,重訴,3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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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黃振益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黃啓峰
許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1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下稱系爭建物),嗣因查得兩造共有之同小段2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與前述2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與26-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則合稱系爭不動產),亦為系 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之一,遂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系爭26地號土地為本件分割訴訟之標的,其聲明最 終求為如後述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核其追加前 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黃啓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丕 虎所有,其於111年2月4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黃啓峰訴外人黃正文3人共同繼承之,嗣黃正文將其應有部分贈與 其配偶即被告許碧真,故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所共有,權利 範圍詳如附表1所示。又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黃啓峰實際占 有管理,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顯遭排除,原告亦不 願以租賃收益方式為之,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無法 達成協議,另為避免求售期間過長,認以變價分割為最佳分 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許碧真則以:原告未曾與其進行分割或分管協議,原告 要求被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其持分,甚不合理;被告不 同意分割,因會被課房地合一稅,無法接受稅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啓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 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 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建物部分為5層建物中之第4層,為區 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系爭土地部分則為系爭建物坐落 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北市中地登 字第11270197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本院卷 第100頁);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併 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及所坐落土地部分請求裁判分割 ,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許碧真雖抗辯房地合一稅過高云云,惟查不動產權利變 更所應適用之稅率為何,尚非屬法令有不得分割之規定之情 形,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關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建物部分因屬公寓性質,如以原物 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 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本件依其性 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系爭不動 產位處臺北市內湖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佳,可認具有一 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 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 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 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 現況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 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依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2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爰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 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表1: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內湖區 文德 三 26 1567 黃振益:4/850 黃啓峰:4/850 許碧真:4/850 2 臺北市 內湖區 文德 三 26-2 984 黃振益:4/850 黃啓峰:4/850 許碧真:4/85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1 178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文德段三小段26、26-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4層 113 陽台 13.59 黃振益:1/3 黃啓峰:1/3 許碧真:1/3
附表2: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益 1/3 2 黃啓峰 1/3 3 許碧真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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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