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
被 告 劉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恒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劉禹葶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劉連發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福港街280巷5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坐落之同段150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姚明月(原名劉 姚寶月)、長女劉力瑄、次女劉維綺、長男即被告、三女劉 丁綺、四女即原告,惟劉維綺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第5 34號),故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劉力瑄於106年8 月14日死亡,由劉姚明月繼承劉力瑄之應繼分,劉姚明月於 111年4月16日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劉力瑄及劉姚明月之應 繼分,合計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3。
㈡被告利用劉姚明月、劉力瑄、劉丁綺及原告委託辦理被繼承 人劉連發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之便,未經其餘繼承人同 意,盜用其餘繼承人之印鑑章偽造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當時 原告根本不在國內,被告所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 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應 繼分5分之3之權利1,290萬元(計算式:21,500,000×3/5=12, 900,000)。
㈢繼承回復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 ,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本 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連發之繼承人並無疑義,無表見繼承 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援引民法第11 46條第2項所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94年1月11日因遺產分割協議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自得自由處分收益不受他人干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又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負舉證 責任,卻完全未予舉證,且原告先前煽惑劉姚明月對被告提 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告主張毫無所據。縱認原告之繼承 權有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時,遺有 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及法定應繼分如附表所示,且被告 於94年1月7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再於111年9月30日以2,150萬 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本院1 12年度士司補字第3號卷第29、53至81頁,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4號卷第33至35、41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印鑑章偽造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固可證明被告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日期93年10月1日前已出境,至93年12月22日始入 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63頁)。然依前述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蓋有劉姚明月、劉力瑄、被告、劉丁綺及原告之印 鑑(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46頁),且各該印鑑 之印鑑證明係於93年10月27日、93年12月27日、94年1月7日 、93年12月28日、93年12月27日分別發給印鑑所有人本人(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52至56頁),可見原告係 自行保管印鑑章及於93年12月22日入境後之93年12月27日自 行申辦印鑑證明,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12年10月4日辯論時亦 陳述原告未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4號卷第107頁),是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具狀改稱其 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繼承事務,遭被告盜蓋於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語,難認屬實。
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277號背信案 件偵訊筆錄(原證10),雖可證明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 及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11日偵訊 時表示系爭不動產歸屬劉姚明月,然劉丁綺證述父親過世後 房屋稅金都是由被告繳納,劉姚明月亦陳述系爭不動產過戶 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4號卷第127頁),顯見上開繼承人之陳述與不動產所有 權人應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常情不符,自難據以推論被告 於93年間有偽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係於 11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號卷 第11頁),且原告以112年7月13日民事準備狀陳報其係於000 年0月間劉姚明月針對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前 述100年度他字第3277號背信案件)時,知悉其對於父親劉連 發之繼承權遭受侵害,並提出100年9月1日劉姚明月刑事告 訴狀供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30頁);經核 上開刑事告訴狀係劉姚明月以被告違背本件其餘繼承人之委 任,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為由 ,對被告提出背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業務登載不實等告訴,並敘明「被告之妹妹劉禹葶(原名劉 維芬)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望被告回頭是岸,而告訴人 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希望被告能夠自行將一切回 歸原狀」(本院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60頁), 足認原告至遲於100年9月1日即知悉被告以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是本件 縱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據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侵權行為,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起已逾2年 ,自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亦已逾10年 ;而被告之112年7月31日民事答辯狀雖引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7 8頁),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146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 均為2年、10年,且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權利義務 關係久懸未決及因證據湮滅而難以防禦,故被告辯稱原告經 過相當期間未行使權利即應認屬合法之時效抗辯,不以正確 引用時效條文為必要,則本件請求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且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萬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依據,爰併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