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73號
SLDV,112,訴,973,202312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余祺鴻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李沛錞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其匯至被告帳戶作為兩造結婚購屋儲蓄 基金款項,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購屋儲蓄基金款項;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以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267、291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男女朋友,於交 往期間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伊 自民國108年12月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被告保管 ,作為兩造結婚之購屋儲蓄基金,嗣自109年3月起改為每月 匯款3萬5,000元,迄至112年2月止,共計匯款117萬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又伊於兩造同居期間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借 給被告使用,詎兩造於112年3月9日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 即離開同居處所,並將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帶走,伊已 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物品之使用借 貸契約及寄託契約,並通知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系爭 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伊爰依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物品有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原告贈與伊之禮物,為伊所有,伊非 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雖有匯系爭款項至伊之帳 戶,惟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其出資購入,且其有匯系爭款項 即117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原 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56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已 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
  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 物品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借予被告使用,為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惟參以此 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尚難遽認兩造就附表所 示物品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主張其 已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物品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⒉況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0至166頁 ),可知如附表所示物品顯非原告借給被告使用,而是原告 贈與被告,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鑽石戒指:
   依兩造間109年1月22日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0至13 2頁),原告向被告稱:「戒子12萬」、「我需要1.5個月 」、「把錢賺回來」,被告寫道:「辛苦了」,被告並將 其戴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鑽石戒指之照片傳送給原告看, 並告訴原告,其友人正在幫其慶生;原告則回覆:「我人 真好」、「我努力賺錢」,被告則回覆「他一直說你男人 對妳好好」等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鑽石戒指確實 係原告贈與被告。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奈兒J12鑽錶:
   依兩造間於112年1月15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貼出其戴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奈兒J12鑽錶之照片給原告,並寫道 :「謝謝ㄤ仔總是把最好的給我 生日禮物我好喜歡!謝謝 尼 我愛你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附表編號2 香奈兒J12鑽錶,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物,顯非原告



借給被告使用。
  ⑶附表編號3所示之COCO25包:
   依兩造於110年3月14日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貼出之訊息, 可知被告拿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COCO25包時,有請攝影師 為其拍照,並將照片建立相簿,且發布訊息寫道:「好東 西是值得等待的 生日禮物終於到貨了」(見本院卷第134 頁),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COCO25包亦係原告贈與被告之 禮物。 
  ⑷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奈兒WOC金球包:   依兩造間於111年1月4日通訊對話內容,原告對被告稱: 金球WOC」、「我訂好了」、「你的生日禮物」、「10萬 多」、「好好保護愛惜」等語,被告則回覆:「讓你破費 了」;又同年月30日被告於臉書電子通訊紀錄中,貼出其 他友人贈送的禮物照片,原告於該篇臉書文留言「我送妳 的香奈兒也沒看妳po 也沒感謝!別人送的爛東西就感謝 拍照你好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堪認附表編 號4所示之香奈兒WOC金球包,確係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 物。
  ⑸附表編號5所示之蘋果筆記型電腦:
   依兩造間於000年00月間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別一 直划小手機 眼精(應為「睛」)會壞掉、「買一台筆電給 你」、「眼睛要顧」、「我研究一下」、「蘋果」、「在 帶妳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附表編號5所示 之蘋果筆記型電腦,係因原告認被告常用手機看傷眼,而 購入該電腦贈與被告使用。
  ⑹且於兩造發生爭執後,依兩造間112年3月7日通訊內容亦可 知,原告寫道:「你離開後,把我買給妳的東西拿去賣一 賣換錢,妳生活費可以擋一下」、「妳的兩個包都買不到 ,現在加價賣的出去」、「大的那咖現在黑市32-35、小 的那咖15-18、錶就跌價了20-22,拿去賣一賣」、「鑽石 當時買13萬嗎 忘了,也拿去換錢吧」、「這些賣掉至少 有7-80萬元」、「帶走我買給你值錢的東西離開後,短時 間內不會有金錢的煩惱」(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等語, 益徵於兩造分手時,原告尚勸被告將其買給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值錢物品出售,以支應生活費用等情,更可徵如附表 所示物品是原告贈與被告,非使用借貸。綜上,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其出借給被告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原 告贈與其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原告贈與被告,已如前述,而贈與物既



已交付予受贈人即被告,被告即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 人,則被告係基於所有權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乃有正 當合法權源,而原告已非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所示物品,難認有據。又如附表所示物品既經原告 贈與被告,被告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而占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難認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117萬元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公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負 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其有支付 水電費及有線電視頻道費用之證據,而主張並無再給付被告 生活費之必要云云。惟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非僅水電費或有 線電視頻道費用之支出,尚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 之費用,故尚難以原告有支出兩造交往期間之水電費及有線 電視頻道費用,即逕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寄託之意思表 示一致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寄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關係,其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該寄託 關係,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已終止寄託 契約,經本院認定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寄託關係,已如前述,然此僅足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被 告,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寄託關係所為而已,惟是否係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 ,除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 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不能僅 憑本院前開有關寄託關係之認定,遽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及 給付1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1 鑽石戒指 1 2 香奈兒J12鑽錶 1 3 香奈兒COCO25包 1 4 香奈兒WOC金球包 1 5 蘋果筆記型電腦 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