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張美娥
訴訟代理人 陳福壽
被 告 李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小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蒜頭攤販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5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建物1樓左邊庭院蒜頭攤販移除(見本院士簡字卷 第9、24頁),嗣更正為請求被告將544地號土地、同小段54 3地號土地(與5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蒜頭攤販移除(見本院卷第136頁),係依據測量結 果更正其聲明,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 4分之1,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擺設蒜頭攤販 ,無權占有上開A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蒜 頭攤販移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蒜頭攤販移除。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鍾逸民承 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開A部分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為是項管 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
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 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 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44至45頁 )。又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擺設蒜頭攤販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合計5.5平方公尺(即3.85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有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6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58至84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被告抗辯係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鍾逸民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開A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6至98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100、106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2、104頁) 為證。雖鍾逸民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為4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 32、44至45頁),且鍾逸民確有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翁源順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6至98頁),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土地範圍為系爭 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亦業據證人鍾逸民於本院1 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惟被告並非承租人,且出租人鍾逸民僅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鍾逸民為自己用 益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出租,並非基於為 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所為,不得謂為管理共有物之 行為,且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亦未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即鍾逸民與被告之 子翁源順間有效,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執此抗辯其並非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擺設蒜頭攤販 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蒜頭攤販移 除,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蒜頭攤販移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