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33號
SLDV,112,訴,933,2023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吳寶霞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沈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沈顯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沈顯通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乃以其債務人沈顯通業已死亡張滿菊沈顯通繼承人為由,訴請張滿菊沈顯通之繼 承人清償沈顯通所欠債務,嗣因沈顯通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乃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選 任鄭崇文律師為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具狀將被告變更為鄭崇文律師即沈通之遺產管理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沈顯通於1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其後又陸續向原告借款130萬元、140 萬元,共計借款420萬元,惟迄未清償。又沈顯通業已於111 年12月9日死亡,被告鄭崇文律師為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關係需有實際的金錢往來,借款應匯入 沈顯通之銀行帳戶,本件除150萬借款部分有匯入沈顯通



帳戶外,其餘借款僅有借款協議書,故否認有借款金額之交 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沈顯通前於106年1月19日向其借款150 萬元,且原告業已交付該筆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款協議書沈顯通所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2.至被告就原告主張沈顯通另向其借款130萬元、140萬元乙 節,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有借款金額之交付云云。惟查,沈 顯通與其前妻林湘霏於110年7月29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 附件「協議書內容」第4、5點分別載有「吳寶霞2筆私人 貸款餘130萬元整…統一由沈顯通支付」、「沈顯通個人債 務,積欠吳寶霞140萬元個人債務」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 0至22頁),足認沈顯通業已自承確實對原告負有130萬元 、140萬元之債務,從而原告此節主張自足資信為真實。 被告就其所辯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所辯尚難認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沈顯通積欠其共計420萬元之借款迄未清 償,足認為真實。
(二)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 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



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 債務之義務。查原告主張沈顯通業已死亡,且被告鄭崇文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家 事庭112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足 認屬實。準此,沈顯通既尚欠原告上開借款,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期就本件借款已有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所管理沈顯通遺產範圍 內,清償本件借款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被告 所管理沈顯通遺產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於所 管理沈顯通遺產範圍內,給付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院考量原告本件請求逾被告所管理沈顯通遺產範圍部分雖 獲敗訴判決,但此敗訴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命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於管理沈顯通遺產範圍內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