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96號
SLDV,112,訴,79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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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羽溱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與被告時任董事長之活力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簽訂認股協議書(下 稱系爭認股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認購活力 公司100萬股,並約定伊持有之股票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後 之7日內,得選擇以原認購之股價,加計百分之3之年息作為 價金,由被告買回股份。並經被告明示同意。原告於110年1 2月8日轉讓50萬股與以第三人,並向活力公司取得剩餘部分 之持股證明,並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與活力公司與被告, 通知被告買回,是被告應依認股協議之約定,即103萬元買 回原告所持有之50萬股活力公司之股份,爰依兩造之認股協 議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該認股協議書非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況且協議書第3 條約定係由活力公司洽董事長回購或特定人認購,並未約 明必由被告買回,更遑論契約書係約定董事長董事長可 以隨時辭任,於原告請求買回時被告亦不必然為活力公司 之董事,若真以被告為買回之相對人,則大可直接約定「 傅紀清」即可,是被告無買回之義務。
(二)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記載,原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



之7日內向活力公司請求買回股份,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律 師函為111年12月28日,是不符合協議書所約定,故原告 要求買回之通知無效,因而無權請求買回股份。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3日與被告時任董事長之活力公 司簽訂認股協議書,以200萬元認購活力公司100萬股,原 告於110年12月8日轉讓50萬股予第三人,並向活力公司取 得剩餘部分之持股證明,並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與活力 公司與被告,通知被告以認股價加計3%年息買回,回購50 萬股,合計10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認股協議書、匯款單據、協議書、律師函等在卷 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下 稱北院卷)第19至3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1.系爭認股契約中關於由活力公司買回之約定是否成立 於原告與被告間?(二)原告請求買回之程序,是否符合 認股契約之約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系爭認股契約中關於由活力公司買回之約定是否成立於原 告與被告間?茲論述判斷如下: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 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 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 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 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 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 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 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 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 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 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 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 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 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 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即活力公司之前董事蔡松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伊是會計師曾經是活力公司之董事,知道活力公司於 110年間辦理增資之情事,因為活力公司是資訊公司,要 寫很多程式,很燒錢,所以需要不斷增資,伊有表示可以 協助來找增資對象,但是公司要給予優惠增資條件,當初 優惠是1股2塊錢,且董事長要負一年後買回義務。伊也有 看過認股協議書因為當初認股時伊就是董事,這份文件 從草擬到簽署後的定案伊都有看過。協議書第3條是約定 董事長個人買回,董事長就是被告買回,不是由公司買回 ,這是當時增資條件,因為被告同意買回,所以我們才增 資。(問:被告有同意買回這個條件?)有,不同意我就不 會幫他找人增資,他有看過此條件才蓋章。董事會也有通 過1股2元之增資方案董事長買回行為則與公司無關,不 是公司本身行為。假設公司要買回,一定要董事會通過, 除特殊狀況以外,公司無法違法買回。這是原告與活力公 司認股時談的條件,投資協議書沒有經過董事會逐字討論 ,這是私約。被告也有跟伊表示,針對伊介紹之認股公司 ,都要買回,而原告就是其中的公司。被告有跟伊表示, 伊介紹來投資活力公司的投資人,被告願意在一年後買回 股份,這是誠信原則,是000年0月間在公司跟伊說的。當 初認購條件之所以不是公司買回而是由董事長個人買回, 是因為被告曾經是阿里巴巴臺灣香港總經理,身分地位很 高,我們也看好公司發展我們認為他可以買回。為了要 保障伊介紹之投資人,所以才會有買回之約定。一年時間 是讓大家決定是否持有增資之股份,看公司好不好決定是 否買回。當初約定由活力公司董事長買回,是因為保障投 資人,當時被告持有股份占一半以上,也信賴被告。(問 :認股協議書沒有經過董事會逐字討論,但有記載由甲方 董事長回購或洽特定人購買,就你所知當時是否經過被告 同意?)有原告公司營運莊小姐、植仕美公司財務長劉 小姐、被告、我都有看過。我不是學法律,後來才知道個 人簽名才算數。(問:買回對象是被告還是一年後的董事 長,認股協議書真意?)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因為疏忽 才沒有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  ⑵則細譯證人蔡松棋前開證述與系爭認股協議書約定內容, 認股契約簽署之背景,乃是活力公司欠缺資金,有增資之 必要,故透過斯時之董事即證人介紹、要約,為引入外部 資金,增加誘因,遂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1股2元之優惠 ,然投資有其風險,除優惠之價格,為給予投資人相當程 度保障,因而有該買回條款約定,以此方式吸引外部投資投資活力公司甚明。而以系爭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



乙方(指原告公司)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 7日,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 指活力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特定人認購,若逾期或 選擇不出售股份,則視為繼續持有,應繼續持有股份到甲 方上市櫃(含興櫃)前均不得轉售(見北院卷第19頁)內 容,參以系爭認股協議書自簽訂時起迄今,活力公司之董 事長均為被告等情,亦為兩遭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認股協 議書上約定由甲方(指活力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之約定 所指甲方(活力公司)董事長應為被告無誤。參以上揭證 人蔡松棋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在系爭認股協議書簽訂之 前,有同意以認購股價加計3%買回之約定,參以系爭協議 書上確實有蓋活力公司及被告之大小章,則以被告身為活 力公司之負責人,顯難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內 容不知情。是系爭認股契約第3條之真意,應係由被告負 責買回。
  ⑶從契約效力與經濟目的達成之角度觀之,若系爭認股協議 書第3條約定僅存在原告與活力公司之間,則系爭認股協 議書第3條約定之由「屆時之董事長」或「特定人」負擔 買回義務,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成為第三人負負擔之 契約,除該第三人並未特定外,原告即認股人對於第三人 將無直接請求權可言。負擔買回義務之人是否有資力買回 ?及負擔買回義務者是否有意願買回?均於締約時無法確 定,則原來約定保護認股投資人之目的落空,認股人若有 此項認識,即無可能與活力公司締結此項契約,參以被告 對於系爭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具有認識並且同意下, 應認定系爭認股協議書第3條簽約當時之締約主體,除活 力公司本身外,被告亦有參與,是從契約之經濟效益與目 的考量,應堪認被告亦為締約之一方無誤。
  ⑷從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之觀點查考本案,若容許增資時身 為董事長、掌握經營權之被告,得藉由法人獨立、當事 人不諳法律等手段規避買回條款之實踐,不啻是捨棄當事 人之真意而不顧,且與誠信原則相違,契約正義將無從實 現,是從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觀點,益徵被告屬認股契約 之一方,而有買回原告所持有股份之義務。
  ⑸系爭認股協議書之當事人包含被告乙節雖經本院以歷史、 目的解釋認定如前,然本件認股協議書文義上被告仍僅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活力公司簽名,是有必要逾越文 義範圍而由本院進行補充性解釋,應認被告在認股契約上 用印,除代表公司外,亦包含其自身在內,換言之被告傅 紀清亦為該認股協議之當事人,作為投資人之保障,在投



資人持股1年後負擔買回之義務,此項真意方與證人所述 之背景、締約目的相符。縱認本件認股契約書為第三人負 負擔之契約,被告非直接當事人,惟依證人前開證述,被 告亦藉由證人之媒合,向投資即原告,表示自己為同意 履行買回義務之第三人,該第三人負擔買回義務之契約, 亦因被告之答應而對被告有拘束力,基於誠信原則,自無 從被告否認為契約當事人之理。
 ⑹至於被告主張若締約時真有讓被告買回之意思,雙方約定 「傅紀清」即可,並無必要約定「董事長或特定人」買回 ,然揆諸前開證人證述,被告持有活力公司過半之股份, 於董事會當選為董事並成為董事長乃理所當然,特定人買 回之約款,亦可以解釋為當被告無意成為董事長時用以向 被告追索買回之用,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法撼動本院 已認定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確信;末以被告雖爭執證人未 親自見聞被告就認股契約同意,是事後用印、證人稱不知 道要被告親自簽名才算數顯屬虛妄等語,然本院所認定者 並非證人親自見聞被告用印,乃是證人所陳述之締約背景 、契約之目的,以及認股投資人均為證人所要約等情,附 此指明。
 3.綜上,本件系爭認股協議書第3條之當事人為兩造等情, 經本院從交易情況、該契約之經濟功能,並本於誠信原則 ,從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加以探究,被告應為負擔買回義 務之當事人已為灼然。
(三)原告請求買回之程序,是否符合認股契約之約定?茲論述 判斷如下:
1.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為111年12月28日,是不符 合協議書所約定,故原告要求買回之通知無效,因而無權 請求買回股份等語置辯,然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認股契 約書第3條約定之目的,乃為引進外部資金,進而藉由買 回條款,以為投資人作為風險之控管,增加投資資金之吸 引力。是買回條款之約定,應該是為原告之利益而設。參 以該條款之內容,是約定認股人須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 之7日內向活力公司請求買回股份,否則即不得轉讓,則 此條款亦具有從速確定公司股東之性質,避免認股人再三 拖延不請求買回,而導致是否買回一事懸而未決,又或者 將該股份轉讓給非公司預期之人,使之成為股東。準此, 解釋上,應認為若認股人逾越112年1月7日而通知活力公 司或活力公司董事長,方與該買回程序相違,而不得請求 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若是提前行使買回權利,並無礙於 該等約定目的之達成。




⒉本件原告既於111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向活力公司通知買回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解釋,被告自不得認 為原告提前發出並送達「欲行使買回之意思表示」與契約 條款不合,而不生效力。況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意思表示時 ,亦未見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之回應,而是遲至於訴訟,方 為原告未依契約程序行使買回權之抗辯,毋寧認為原告之 意思表示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依民法第95條本文規定,發 生效力。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依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指活力公 司)董事長即被告回購股份,該等約定內容明確,一經原 告行使請求回購之權利,被告即有回購之義務,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回購價金103萬元,即為有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股款既有理由,則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支付買回50 萬股份,依原認購股價(每股2元)加計3%年息之價金共計1 03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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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