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簡豐年
送達代收人 簡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治增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