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炳煌
彭玠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阿斗(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彭建豪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三、反訴被告彭炳煌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柒佰 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彭玠堡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零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由反訴被告平均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反訴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 玖拾元、陸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壹元為反訴被告彭炳煌、彭玠 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如分別 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貳佰零貳萬貳仟零 陸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貳、查本件原告係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07
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其等前 代被告墊付之贈與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 稅局)退還予被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之贈與稅款(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41號卷〈下稱 司調卷〉第9至13頁);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係以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後,其前分別代反訴被告即原告墊付之土地增值 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退還予 反訴被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別返 還受領之土地增值稅款(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84頁)。經核 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相關稅捐繳納所生之請求權,其與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彭炳煌為被告彭阿斗之子,原告彭玠堡則為彭炳煌之子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贈與彭炳煌(下稱系爭A贈與),並於同日由彭 炳煌代被告至臺北國稅局繳納贈與稅款新臺幣(下同)1,34 7,520元(下稱系爭A贈與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6 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彭炳煌。其後被告於107年1月9日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彭玠堡(下稱系爭B贈與),並於 同日由彭玠堡代被告繳納贈與稅款1,344,241元(下稱系爭B 贈與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月10日移轉登記 予彭玠堡。
㈡嗣被告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原告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系爭A、B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統稱另案判決) 在案,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23日依判決回復登記為被告所 有。
㈢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12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系爭A、B贈 與稅申報,經臺北國稅局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 分別發函准予辦理,並核退系爭A、B贈與稅,然系爭A、B贈 與稅實際上分別係由彭炳煌、彭玠堡繳納,原告始為系爭A 、B贈與稅退款權益歸屬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彭炳煌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347,520元;彭玠堡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 ,344,24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彭炳煌1,3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彭玠堡1,34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A、B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臺北國稅局因此依 被告之申請將稅款退還予被告,並無不當,被告受領系爭A 、B贈與稅,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從未向原告或第三人表示要將被告所開立之瑞興銀行長 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 贈與彭炳煌,而彭炳煌雖有先行代繳系爭A、B贈與稅,惟彭 炳煌已由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扣抵,此業經原告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985號偵查中答 辯明確,並提出系爭帳戶款項用途明細表,足見系爭A、B贈 與稅為被告所負擔繳納,被告受領系爭A、B贈與稅退款,並 無不當得利。
㈢至於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顯係臨訟杜撰,不足以證 明彭玠堡於107年1月9日為繳納系爭B贈與稅,而向彭炳煌借 款1,344,241元之事實,且此核與其等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 述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彭炳煌,並 提出訴外人何紜瑜、葉靜葳出具之聲明書,亦與原告於上開 偵查案件中所述不符,該聲明書顯係臨訟杜撰,被告不同意 原告引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4至46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彭炳煌為彭阿斗之子,彭玠堡則為彭炳煌之子。 ㈢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㈣臺北國稅局於106年10月26日受理系爭A贈與稅之繳款1,347,5 20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受贈人為彭炳煌,內容詳如司調 卷第31至33、41頁。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6年10月2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炳煌。
㈤臺北國稅局於107年1月9日受理系爭B贈與稅之繳款1,344,241 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受贈人為彭玠堡,內容詳如司調卷
第35至37、43頁。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玠堡。
㈥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以原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為由,對 原告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098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 確定在案(下統稱竊盜偵案)。嗣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268至273、396至414頁。
㈦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選定訴外人即 被告之孫彭建豪為其監護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㈧被告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請求原告 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系爭A、B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另案判決被告勝訴,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8至153頁。嗣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3日 依判決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㈨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系爭A、B贈與稅 申報,經臺北國稅局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分別 發函准予辦理,並核退系爭A、B贈與稅,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360至362頁。
㈩彭炳煌於111年11月8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退還系爭A贈與稅, 臺北國稅局於111年11月22日函復系爭A贈與稅應退還被告, 並寄副本予被告,內容詳如司調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㈠第3 20、326至327頁。
彭玠堡於111年11月8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退還系爭B贈與稅, 經臺北國稅局於111年12月2日函復系爭B贈與稅應退還被告 ,並寄副本予被告,內容詳如司調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㈠ 第321、324至325頁。
四、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6頁所載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㈠原告所提出何紜瑜、葉靜葳之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3、6項規定,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⒈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 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6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提出何紜瑜、葉靜葳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 頁),係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告已於112年11月1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同意其等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見本院卷㈡第88頁),且該聲明書亦未經具結,並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
用。
㈡彭炳煌、彭玠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34 7,520元、1,344,241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 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 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 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 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 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A、B贈與之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前段規定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而系爭A、B贈與稅係由彭炳煌先後於106年1 0月26日、107年1月9日代被告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國 稅局106及10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存摺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31至43頁)。惟原告在竊盜 偵案中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6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 載明:系爭A、B贈與稅,因彭阿斗不忍彭炳煌、彭玠堡負擔 龐大稅捐,折損贈與之美意,故約明由彭阿斗負擔,相關過 戶程序由彭炳煌負責,故先由彭炳煌代墊,再由彭炳煌提領 系爭帳戶現金,抵扣彭炳煌代墊款項,而彭阿斗係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彭炳煌,授權彭炳煌全權動支系爭帳戶 款項等語,並將系爭A、B贈與稅臚列在代墊款項明細內,且 臚列其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用途,及提出彭炳煌所有 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A、B贈與稅繳款書為證,此有被告提 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明細及證物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 04至226、232至246、260、266頁)。可證系爭A、B贈與稅 雖係由彭炳煌代被告先行墊付,然嗣後彭炳煌已由系爭帳戶 存款扣抵,故系爭A、B贈與稅實際上仍係由被告支付。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彭炳煌云云 。然查:
①彭炳煌於107年10月9日竊盜偵案中供承:我都是照彭阿斗的 意思去做的,他說這筆錢是他賣民樂街12號房子的錢,他後 來後悔不想賣,叫我把房子討回來,幫他找律師打官司,2 千多萬元都是我提領的,80%以上是我用的,其他部分是我 交待彭玠堡去提領給我用的,因為這個官司加上我們所有的
費用,我爸爸叫我想辦法籌錢,除了打官司,其他都用去哪 裡,我要稍微想一下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72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其後即提出前述刑事答辯狀及 代墊款項明細、提領系爭帳戶明細與相關證物。倘彭炳煌確 係受贈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其於竊盜偵案初始即應為 此答辯,遑論其尚有前揭聲明書所示何紜瑜、葉靜葳等人可 資證明,惟彭炳煌均未為之,足見其於本件訴訟始為贈與之 主張,顯非屬實。
②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竊盜偵案陳述:之前我錢存在第 一銀行,彭玠堡要改存到瑞興銀行。我這麼老了,不會賺錢 ,智能不足,也沒有人奉養我,沒有東西吃,現在叫一個看 護在照顧我,錢都是大媳婦給我的,彭炳煌從來沒有給我錢 等語(見他字卷第146、148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17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該帳戶存款僅餘32,918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20 18/11/19一大稻埕字第00085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22至125頁),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已高齡87 歲,本身亟需金錢以維持其醫療、看護、生活所需,實無贈 與彭炳煌2,170萬元鉅款,致其存款僅餘32,918元之可能, 倘欲贈與,被告何需於同日自己開立系爭帳戶,再將2,17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非直接匯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彭炳煌 ,顯示被告仍欲保有2,170萬元存款之處分權。足見被告所 述伊僅係將存款轉換至瑞興銀行存放,且本身無謀生能力, 亟需金錢以維持生活乙節,係屬真實,則被告自無將系爭帳 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彭炳煌之意,其等間更無此存款贈與 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存款2, 170萬元贈與彭炳煌乙節,自非屬實。
③至於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彭秀娟於107年3月3日所書立之聲明書 ,其上記載:「…並由彭阿斗親自授權本人全權處理將名下… 現金移轉給兒子彭炳煌、孫子彭玠堡等二人…。」(見本院 卷㈠第340頁)。然該聲明書並非被告所書立,其上亦未特定 贈與標的之現金為何、金額若干,已無從認定被告有贈與彭 炳煌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之意。且該聲明書所載現金移 轉方式,亦核與前揭被告係將2,170萬元存款匯至其所開立 之系爭帳戶,原告再予以提領之方式不同;參以彭秀娟於10 8年8月20日另案判決一審審理中亦證述:彭炳煌拿出這張聲 明書說我們一起照顧爸爸,就叫我簽名蓋手印,我當時沒想 太多,想說信任彭炳煌會照顧爸爸,聲明書內容不是我的意 思,沒有跟事實符合,因為我不知道彭炳煌私下趁我爸爸生 病時已經領走現金等語(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985號
卷第36至37、40頁)。是自難僅以該聲明書即認被告有將系 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彭炳煌之事實。 ④綜上所述,被告與彭炳煌間未曾就系爭帳戶2,170萬元有成立 贈與契約,則彭炳煌既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以扣抵墊付之系 爭A、B贈與稅,堪認系爭A、B贈與稅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
⑶另原告雖主張系爭B贈與稅係彭玠堡向彭炳煌借款,而由彭炳 煌代為繳納,實際繳款人仍為彭玠堡云云,並提出金錢借貸 契約書、現金交付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29頁) 。然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原告間有成立上開消費借 貸契約,亦僅於原告間彼此發生效力,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遑論原告於竊盜偵案中均自承代墊之系爭A、B贈與稅已由 系爭帳戶存款中扣抵,是系爭A、B贈與稅實際上仍係由被告 支付,自不因原告有無前揭消費借貸關係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系爭A、B贈與稅雖係由彭炳煌代被告墊付,然彭 炳煌其後已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予以扣抵,實際上系爭A、B贈 與稅仍係由被告支付,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系爭A、 B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另案判決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嗣後領取臺北國稅局所退還之 系爭A、B贈與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 彭炳煌、彭玠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A、B贈與稅退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彭炳煌1,347, 520元、彭玠堡1,344,2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7 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A贈與於106年10月25日以反訴被告彭炳煌名義繳納土地 增值稅款2,062,771元(下稱系爭A增值稅);而系爭B贈與 於107年1月9日以反訴被告彭玠堡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款2,0 22,063元(下稱系爭B增值稅),惟系爭A、B增值稅均係由 彭炳煌繳納後,再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扣抵,故系爭A、B增 值稅實際上係由反訴原告所支付。
㈡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系爭A、B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既經另案判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且系爭A、B增值稅申報亦經撤銷在案,已不存在繳納系爭 A、B增值稅之原因,然系爭A增值稅2,062,771元已由彭炳煌 之債權人彭秀娟代彭炳煌於112年1月10日領取,系爭B增值 稅2,022,063元則於111年11月29日經大同分處退還予反訴被 告彭玠堡,反訴被告以上開方式受領系爭A、B增值稅,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彭炳煌、彭玠堡分別返還系爭A 、B增值稅退款,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彭炳煌應給付反訴原告2,062,7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彭玠堡應給付反訴原告2,022,0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A增值稅係由彭炳煌於106年10月25日以所有之帳戶匯款 繳納;系爭B增值稅則係由彭玠堡於107年1月9日以所有之帳 戶匯款繳納,反訴被告始為系爭A、B增值稅退款之權益歸屬 人,彭玠堡受領系爭B增值稅退款於法有據,至於彭炳煌則 並未領取系爭A增值稅退款,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況且,反訴原告已於107年3月23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彭 炳煌自由動支使用,系爭A、B增值稅之權益歸屬人並非反訴 原告,至於反訴被告於竊盜偵案中所提刑事答辯狀係迫於刑 事程序壓力下,答辯欠缺不法意圖之單方說法,不僅反訴原 告爭執支出明細之真實性,且相關事證亦未經該案檢察官查 明是否屬實,足徵反訴被告支出系爭A、B增值稅與受贈系爭 帳戶存款並無關聯,系爭A、B增值稅實係反訴被告以自身存 款所支出,反訴原告據此主張系爭A、B增值稅為其所支出, 即非有據,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㈠系爭A贈與於106年10月17日經大同分處核課系爭A增值稅2,06 2,771元,納稅義務人為彭炳煌,嗣於106年10月25日繳清, 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6、376頁。
㈡系爭B贈與於107年1月4日經大同分處核課系爭B增值稅2,022, 063元,納稅義務人為彭玠堡,嗣於107年1月9日繳清,內容 詳如本院卷㈠第288、378頁。
㈢系爭A增值稅2,062,771元經大同分處准予撤銷,並由彭炳煌 之債權人彭秀娟於112年1月10日代為領取,內容詳如本院卷 ㈠第290至294頁。
㈣彭玠堡於111年11月11日向大同分處申請退還系爭B增值稅2,0 22,063元,嗣於111年11月29日經大同分處直撥退稅至彭玠 堡指定之帳戶。
㈤其餘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A土地增值稅固係由彭炳煌於106年10月25日繳納,系爭B 增值稅雖係由彭玠堡於107年1月9日繳納,此有反訴被告提 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59至64頁)。惟反訴被告在竊盜偵案中先後於107年12月 26日、108年6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載明:系爭A、B增值稅 ,因彭阿斗不忍彭炳煌、彭玠堡負擔龐大稅捐,折損贈與之 美意,故約明由彭阿斗負擔,相關過戶程序由彭炳煌負責, 故先由彭炳煌代墊,再由彭炳煌提領系爭帳戶現金,抵扣彭 炳煌代墊款項,而彭阿斗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彭 炳煌,授權彭炳煌全權動支系爭帳戶款項等語,並將系爭A 、B增值稅款臚列在代墊款項明細內,且臚列其提領系爭帳 戶內存款金額、用途,及提出彭炳煌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 系爭A、B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刑事答辯 狀暨所附明細及證物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24、228 、234至246、258、264頁)。可證系爭A、B增值稅雖先由彭 炳煌、彭玠堡分別支付,然嗣後反訴被告已推由彭炳煌提領 系爭帳戶存款扣抵,故系爭A、B增值稅款實際上仍係由反訴 原告支付。
⒉而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A、B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被告,惟最終系爭A、B增值稅係 由反訴原告支付,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系爭A、B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另案判決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則系爭A、B增值稅退款自應由反訴原 告受領,惟彭炳煌因債權人彭秀娟於112年1月10日代為受領
大同分處所返還之系爭A增值稅2,062,771元,而受有清償債 務利益;彭玠堡則於111年11月29日受領大同分處所退還之 系爭B增值稅2,022,063元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未能 取得上開款項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請求反訴被告分別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⒊至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已將系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贈與 彭炳煌乙節,並非屬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反訴被告仍 以前詞抗辯系爭A、B增值稅繳納與系爭帳戶無關云云,自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A、B增值稅實際上係由其支出 ,反訴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別取得系爭A、B增值稅退款而受有 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彭炳煌、彭玠堡應分別返還反 訴原告2,062,771元、2,022,06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 上開款項,一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3 46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炳煌給付2,062, 771元、彭玠堡給付2,022,063元,及均自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反訴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六、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91元(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41,4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敗訴之反訴被告平均負擔。
參、至於彭炳煌、彭玠堡聲請傳喚證人葉靜葳、何紜瑜、呂懿軒 ,待證彭阿斗有贈與彭炳煌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㈠第387至389頁、卷㈡第47頁),惟彭阿斗與彭炳煌間就系 爭帳戶存款2,170萬元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