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24號
SLDV,112,訴,624,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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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曹伯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勁衡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 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4,8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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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