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劉佳財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王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劉雅妮於民國89年4月1日結婚, 育有3名子女、感情甚篤。原告於000年0月間察覺劉雅妮行 止有異,經長女劉詩昀告知曾發現劉雅妮手機內有與被告逾 矩之親暱合照與對話紀錄,原告始知悉上情。嗣原告於111 年9月2日邀胞弟劉順聰、劉雅妮及被告在原告住家協商,被 告坦承其與劉雅妮間確有多次通姦行為。最終兩造協議由被 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約定被 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每月分期給付10萬元,匯至劉雅妮之 帳戶(下稱系爭協議),同時約定倘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即 不得公布其與劉雅妮間之不軌證據,此有2人分別簽署之文 書可證。詎被告於給付首期10萬元後即未履行,並違反承諾 復與劉雅妮見面,原告哀莫大於心死,而於111年9月16日與 劉雅妮離婚。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賠償金總計490萬元及遲延利息;縱認系爭協議 有不成立、無效或遭撤銷之情事,惟被告與劉雅妮已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致原告家庭破碎 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9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 111年12月1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至115年11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劉雅妮並無不正當交往情事、亦無發生性行 為,其於111年9月2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 遭原告脅迫始簽署,其業於111年10月27日撤銷該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又系爭同意書內容係約定給付款項予劉雅妮,而 其給付第1期10萬元後,劉雅妮即免除其給付義務。故原告 先、備位聲明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雅妮於89年4月1日結婚、111年9月16 日離婚;兩造及劉雅妮、原告之弟劉順聰於111年9月2日在 原告住處會面商議,被告並於當天簽立系爭同意書,當天商 議之對話內容如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 所示;被告已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劉雅妮10萬元等情,有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148 至320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由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且原告亦簽署聲明書承諾 不公開不倫證據,可知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款項匯入 劉雅妮帳戶,僅為清償方式之約定,在被告未履行前,原告 得變更清償方式云云。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甲○○ 生日60年1月12日 身份証Z00000 0000 同意自111年10月1日起,每個月匯款壹拾萬元整,共 計50個月(伍拾個月)總金額伍佰萬元整!每個月匯至劉小 姐雅妮的戶頭!事由:因本人與劉小姐不正當關係! 立書人 :甲○○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40頁),該同 意書並無記載契約雙方當事人,僅被告單方面同意分50期、 每月匯款10萬元、總計500萬元至劉雅妮銀行帳戶,通篇文 字均未提及被告同意給付款項予原告之意旨,尚難認原告係 依據該同意書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之人;又原告雖於同 日亦簽立內容為「本人乙○○,手中之證據為甲○○與本人配偶
不當親密關係,協議由甲○○(Z000000000),生日60年1月1 2日,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起,每個月匯款壹拾萬元整,共 計伍拾個月,總金額伍佰萬元整。如甲○○先生如上述按月給 付,本人仍將上述證據公布將賠償二倍(總金額)與予甲○○ 先生。 立約人:111.9.2 乙○○」之聲明書(下稱系爭原告 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觀其內容固可知被告匯款緣由 為其與劉雅妮之不當關係,且若被告如期給付,原告並負有 不公開資料之義務,惟系爭原告聲明書仍未記載被告給付款 項之受領權人為原告。是尚難僅憑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原告聲 明書即推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
⑵另查,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當天,原告在兩造協商時多次表 示該500萬元賠償金不是給伊的,是給劉雅妮的、補償劉雅 妮,印章是劉雅妮的,伊拿不到印章,伊拿不到這些錢等語 (見附表編號1至4、編號7對話內容),顯然原告於被告簽 立系爭同意書時,並非要求被告應將500萬元賠償金給付予 伊,係要求被告補償劉雅妮之用;且被告亦表示「我願意把 錢匯給她」(見附表編號5對話內容),是以被告於簽立系 爭同意書當時之意思表示,係同意給付款項予劉雅妮,並非 原告。益徵原告確非系爭同意書所載款項之受領權人。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期給付如先位聲明所 示之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 ,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
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 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雅妮不當交往,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 原告聲明書及被告與劉雅妮之合照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其未 與劉雅妮不當交往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劉雅 妮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或為劉雅妮緊抱被告頭 部、或為2人親密依偎、或為劉雅妮臉頰緊貼被告頭部,舉 止互動親密之情形與一般情侶互動無異;再者,倘被告與劉 雅妮無逾矩之交往,何以111年9月2日原告邀被告協商,被 告非但未解釋清楚,反而承認與劉雅妮有不當交往,進而簽 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給付劉雅妮500萬元,且原告復簽立系 爭原告聲明書向被告承諾倘其如期付款則不公布「證據」? 雖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為了脫身而 承認與劉雅妮不當交往云云,惟觀諸系爭錄音譯文,雖原告 均以挖苦、嘲諷口吻發言,話題亦尖銳令人不悅,惟尚無何 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不利言論,是被告前揭抗辯,並 不足採。綜上,顯見被告與劉雅妮確有涉及男女感情之不當 交往。而查被告前揭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 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 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 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及 裝潢業,收入大約每月30至40萬元;被告自承碩士畢業,從 事保險業,收入大約每月10萬元(見本院卷第475頁、第478 頁);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稅資料(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 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 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期給付如先位聲 明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兩造111年9月2日協商時部分之對話內容編號 發言者 內容 證據頁碼 1 乙○○ 我告訴你不是給我的 這個戶頭你給我 我不管你是分期付款幹嘛 好 這個錢就是劉雅妮 甚至這個帳戶呢是你的印章 我告訴你啊我乙○○頂天立地我 我錢會自己賺 懂嗎 本院卷第286頁 2 乙○○ 齁 你自己懂的 齁 我今天協議好 今天這樣的東西基本上就是500起跳 齁 我已經講了 戶頭是他的名字 印章是你 我拿不到這些錢 本院卷第291頁 3 乙○○ 你給我的錢 就是劉雅妮的名字 吼她的印章 那顆印章我永遠碰不到 她自己去開戶 你給我這些錢 劉雅妮 你就拿去存 存到金額到了 OK 就這樣 我也希望大家長命百歲啊 要不然一天100塊 是要要到什麼時候嘛 這些錢都是她的 可以嗎? 本院卷第293、294頁 4 乙○○ 好 我告訴你啊 今天吼 今天不是你要不要要回去 今天是補償她 本院卷第294頁 5 甲○○ 我這樣說好了 我願意把錢匯給她 我覺得匯給小孩子 小孩子的感覺也不對 也很奇怪 本院卷第306、307頁 6 劉雅妮 你可以坐著講嗎? 他現在承諾他要给我500 那你要承諾什麼 本院卷第309頁 7 乙○○ 算啦 我告訴你我都可以 我對天發誓 這些錢 我有用到 我跟妳姓 好險不會輸 錢可以翻來翻去 Ok 就這樣 本院卷第3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