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宇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紘福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裁判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爭執給付金額如附表「不爭執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
,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為42萬39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審判決 不爭執應給付之金額 上訴利益 1 不當得利 95萬9,746元 78萬3,754元 17萬5,992元 2 違約金 21萬7,497元 0元 21萬7,497元 3 修繕費用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0元 4 電費、電費遲費、管理費、公共水電費、維保費 9萬8,357元 7萬1,454元 2萬6,903元 合計 129萬6,600元 87萬6,208元 42萬39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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