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游文豐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原 告 李萬發
李萬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洪宜辰律師
原 告 李金昌
李文淵
李明樹
李順堂
李燦堂
李佳芳
李聯堂 原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261巷20弄3
李清標
李德銘
李信喜
謝郭金枝
謝孟君
兼上1 人
送達代收人 謝佳蓁
原 告 謝友祥
謝友展
謝雅芬
謝幸芳
謝萬坤
施學勝
施學明
施學忠
施素雲
施素娥
施素敏
施素英
施素月
謝雪玉 原住高雄市前金區八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吳嘉榮律師
黃建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涉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依上開規定, 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有誤會 ,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文豐起訴主張日據時期溪州 底段溪州底小段150-1番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舊地 號土地)原為其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楊 研所有,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登記為國有。嗣被告出 售系爭土地而獲有價款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予以返還。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訴外人 謝楊研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訴外人謝楊研之 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同年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命如附表之人追加為原告、 裁定其列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追加為原告或視為一 同起訴、列為原告,故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2年11月4日(見本院 卷二第374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原告李金昌、李文淵、李明樹、李佳芳、李聯堂、李順堂、 李燦堂、李清標、李德銘、李信喜、謝郭金枝、謝孟君、謝 佳蓁、謝友祥、謝友展、謝雅芬、謝幸芳、謝萬坤、施學勝 、施學明、施學忠、施素娥、施素敏、施素英、施素月、施 素雲、謝雪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上 開原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楊研所有之系爭舊地號土地因河川 水道變遷而淹沒,於昭和9年為閉鎖登記,浮覆後重編為系 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29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 管理機關。又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被告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471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謝勢仁。 伊等為訴外人謝楊研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 覆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遭出售而無從回復所有權 登記,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系爭價金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價金,及 自112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10年4月21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第三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 以移轉登記時起算15年,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訴訴 訟,並未逾不當得利之請求權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71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因臺北市政府加高工程而 浮覆,原土地之所有權即當回復,惟原告從未依中華民國土
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原告 自系爭土地浮現時起即可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基於所有權作用再為本件之請 求。則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舊 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謝楊研所有,於昭和9年間經地政機關 公告成為河川敷地為閉鎖登記,嗣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 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又訴外人謝楊研於85年8月5日過世, 原告為謝楊研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並有系爭舊地號土地謄本、社子 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76頁、第81頁、第84頁、第92頁、第132頁)。足 認系爭舊地號土地至遲於96年12月29日已浮覆,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土地應為訴外人謝楊研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復於110年3月31日經 被告以471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謝勢仁,於同年4月21日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勢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78、87、116頁,卷二第282頁、第254頁)。
職是,系爭土地浮覆後,訴外人謝楊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即當然回復,訴外人謝楊研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 ,惟於96年12月29日遭登記為國有,被告自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對原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以返還利益。然被告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謝勢仁,所受利益已不能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所受利益417萬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迭經催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萬元 ,並加計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因臺北市政府加高工程 而浮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時效,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均應自79年3月6日浮覆時起算,算至94 年3月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本於所有 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 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 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 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 關,復於110年3月31日經被告以471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 謝勢仁,於同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勢仁等情,已 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浮覆,訴外人謝楊研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訴外人謝楊研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於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或移轉 登記之際,被告方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斯時方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 自96年12月29日起算。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一第12頁),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被告於110 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勢仁,應屬利益 返還不能,應償還其價額之問題,不影響時效之進行,附此 敘明。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1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37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李金昌、李文淵、李明樹、李佳芳、李聯堂、李順堂、李燦堂、李清標、李德銘、李信喜、李萬發、李萬盟、謝郭金枝、謝孟君、謝佳蓁、謝友祥、謝友展、謝雅芬、謝幸芳、謝萬坤、施學勝、施學明、施學忠、施素娥、施素敏、施素英、施素月、施素雲及謝雪玉等29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