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張慶如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周皓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 元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27號卷【下稱 湖司調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 應於繼承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頁、第190頁),核其 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巷00 ○0號房地(下稱宜蘭房地),並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胞 姊即訴外人張慶祥名下;嗣原告於101年間指示出售宜蘭房 地,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170萬元亦匯入張慶祥銀 行帳戶,迄至109年6月2日張慶祥向原告商借該筆170萬元( 下稱系爭170萬元借款),用以投資購買美金5萬元,其後美 金大跌,迄今未返還原告前揭款項。
㈡又109年初張慶祥罹病臥床,急需醫療資源復向原告借款53萬 元(下稱系爭53萬元借款),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轉帳53萬 元支應,張慶祥迄未返還。
㈢張慶祥於109年6月26日辭世,被告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 返還前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張慶祥與原告間就宜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且匯款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匯款紀錄即逕認有消費借 貸關係。況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101年迄至張慶祥死亡前 ,足有8年時間可以處理或協商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有關系爭17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宜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慶祥名下,並將該房地 出售後所餘價金170萬元借予張慶祥投資美金5萬元,並舉原 證1、9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8買賣契約、原證14文書為證 。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 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 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 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證1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業已爭執其形式真正,又縱確為張慶祥傳送予原告 之訊息,然其內容略以:「你宜蘭的房子賣了幾年,……,大
概最後剩不到170萬,我2015年一看美金大漲……,所以就買 了五萬美金存起來至今;至於詳細數字要回去找資料才能清 楚!」(見湖司調卷第15頁),僅說明「宜蘭房子」出售所 餘款項170萬元,最後買了5萬美金;再者,依該訊息之文義 ,張慶祥雖將售屋得款170萬元用以購買5萬美金,惟並未有 任何向原告借貸該筆170萬元款項之意思,倘其等間就宜蘭 房地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何以張慶祥動用該筆售屋所得款項 ,事先均無須與原告商議而自行作主投資美金?是以該訊息 內容並無法說明張慶祥與原告間就宜蘭房地有何借名契約存 在,再進而推論張慶祥與原告間就該筆售屋所得款項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至原證9訴外人林明之訊息內容提及「剛三 姨說 娃姨有五萬美金是宜蘭房子的錢在她那」(見本院卷 第60頁)亦無法說明張慶祥與原告就該宜蘭房地出售款存在 何種法律關係;另原證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 6頁)亦僅能說明原告曾就宜蘭房地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 ,惟仍無法說明何以嗣後宜蘭房地登記在張慶祥名下;至原 證14文書(見本院卷第194頁)僅記載若干數字及被告簽名 ,仍無法證明原告與張慶祥間就系爭17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⒉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張慶祥遺囑內容為「若我離開人世,為免 財產起糾紛①桃園房屋(向善街33號11F)百分百歸周皓琳小 姐擁有!②台灣台幣及美金存款,周皓琳小姐及張慶蓮小姐 各擁有臺幣壹佰萬,其它歸於在美國的張永騰先生。③上海 存款及美國房產歸張永騰先生。④台灣保管箱之金飾歸張永 騰先生!⑤我不希望其它所謂的“手足”來爭奪我的財產!面 目猙獰!」(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張慶祥生前業已詳列 希望其死後財產如何分配,倘其與原告間確有系爭170萬元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理應詳列之、或交待親屬如何處 理,何以其於109年3月31日書立之遺囑內容均隻字未提?遺 囑內容第5項甚至表明不願其他手足來爭奪財產,意思應指 除該遺囑所列內容,不應有其他財產變動之意。 ⒊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慶瑞欲證明上節,惟張慶瑞就張慶 祥之遺產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並因而衍生刑事告訴,有卷附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8頁),是實難期 盼其能在本件訴訟為公允誠實之陳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其與張慶祥間就宜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其指示張慶祥出售房地後,將售屋所餘價金170萬元 借予張慶祥乙節,均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有關系爭53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張慶祥在109年2月10日向其借用53萬元,並提出原 證2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憑。然查: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或為出借款項、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贈與、或為 其他法律關係,尚無法僅憑金錢之交付,即認其與張慶祥存 有系爭53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查,依前揭張慶祥遺 囑可知其生前並非經濟窘困之人,除有美國房產,尚有臺幣 及美金存款,甚有21兩黃金(見本院卷第74頁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不論是臺幣、美金或黃金,均易於處分變現,倘其 與原告確有系爭53萬元借款關係,豈有生前不清償、遺囑不 交待,而死後徒增親屬間之紛爭,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 張其與張慶祥有系爭53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舉 證尚有不足,無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張慶祥間有系爭170萬元借款及系爭53萬 元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