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黃韋儒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興源、林冠宏、林國良間請求拆除地上
物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所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予以拆 除,並未包含交付土地,本院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面積 計算本件裁判費用數額,實有未洽。又聲請人如受全部勝訴 判決所得直接享受之客觀利益為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然此無 法核定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裁判 費為17,335元。退步言,聲請人以拆遷救濟費數額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係因相對人自行拆除地上物得請領之金錢與 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之情況相似,且依實務見解亦 有以拆遷救濟費作為該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則裁判 費應為新臺幣(下同)24,463元。聲請人現已繳納104,928 元,共計溢繳裁判費80,4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 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土地交予聲請人施 工為本件訴訟標的,其所提存之地上物補償金額2,704,585 元,僅係相對人拆遷系爭地上物後所得請領之金額,非兩造 之訴訟標的,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據系爭地上物所坐 落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
58,832元,兩造對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未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核定確定,並經聲請人據以繳納裁判費,自無所謂溢繳或 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3項規定不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 ,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