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啓瑞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 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頁)之文意 ,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 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 應屬無效。又原告主張被告瑞昱興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鎮○○里○○巷0000號,被告黃啟瑞、謝春蘭亦住同上址,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可按,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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