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09號
SLDV,112,訴,200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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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吳鴻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聰明

張嘉琪
蔡家緯
淑梅
張淑惠
張中一
張鈺芬
張淑玲
闕怡萍
法定代理人 闕壯峯
被 告 闕怡萱
子杰
法定代理人 闕壯峯
蔡小麗
被 告 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但以訴訟之形式處理,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可自由裁量如何妥適分割,是就分割共有物事 件而言,如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相同(即全體 共有人),即應認屬同一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後出售其持分 予其他共有人,目前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立華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立華公司),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不影響當事人資格]。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惟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立華公司,業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 1年10月31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包括本件原告) 為被告,訴請本院予以分割,刻由國股承辦中(112年度重 訴字第178號),此經調閱該案卷無訛。足見前案與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且原 告亦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 訴之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要難謂 為適法,且其瑕疵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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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