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蔡淑麗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陳品瑄
鄒瑄亞
黃清彰
楊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000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 度補字第5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到院。
三、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