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77號
SLDV,112,訴,177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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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甲生(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生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黃耀農
黃致萍
乙生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丙生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丁生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 臺北市立民族國民小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且被告等人之住 所地亦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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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