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郭慶海
被 告 劉奕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 北○○○○○○○○○)
葉泓酉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
字第9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66元。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38,889元為被告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各以新臺幣41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被告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3人以下合稱被告,若個 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及黃利威、曹哲文、劉文彥、林峻葳等 7人為被告,請求上開7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刑事庭就被告3人部分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至於其餘4人未 移送至本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中劉文彥於刑事庭與原 告成立調解,另刑事庭以原告係於刑案言詞辯論後始對曹哲 文、黃利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程序,及林峻葳部分經 判決無罪,而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曹哲文、黃利威及林峻葳 之附帶民事訴訟),先予說明。又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91頁):㈠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416,66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張瑞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 決,略為被告與曹哲文、劉文彥、黃利威與「李志力」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1年7月24日起 ,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樂商旅為據點,由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攜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迪樂商旅,由劉奕均在迪樂商 旅內擔任發派其他成員工作、發薪水之指揮角色,劉奕均、 曹哲文、劉文彥負責收取、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工作,由劉 奕均、曹哲文保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 ,再由劉奕均、曹哲文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至TELEGR AM群組內,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用以作為 收受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劉奕 均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須於特定時間留置在迪樂商旅,由 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在上址 迪樂商旅之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採購現場日常所需 物品,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順利使用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轉匯、提領或 分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取得訴外人 翁嘉美、彭權雄、林怡倩等人帳戶後,其餘不詳成員誘使原 告於111年6月22日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海-A群組」,該群 組成員向原告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2日12時47分匯款3 7萬元、111年8月2日12時56分匯款13萬元、111年8月3日10 時15分匯款10萬元、111年8月6日10時56分匯款30萬元、111 年8月10日7時28分匯款35萬元至上開翁嘉美之帳戶,使原告 受有125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16,666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奕均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刑事一審112年度金訴字 第201號判決認定劉奕均在迪樂商旅内擔任發派其他成員 工作發薪之指揮角色之事實部分仍有爭執,其已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中。
(二)葉泓酉辯稱原告以侵權行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葉泓酉不知 詐騙集團收人頭帳戶之事,其係應徵擔任看護工作,工作 內容是幫忙買三餐,一天12小時,實際僅於111年7月24日
至29日工作,沒有拿到原告被騙之不法所得,自己也是受 害者,原告應該要看誰騙他,去向騙他的人求償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瑞顯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 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 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有卷附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可佐,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判決有罪等節,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劉奕均及葉泓酉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劉奕均在刑事庭已承認在迪樂商旅内 擔任發派其他成員工作發薪之指揮角色,並與卷內證據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已提起上訴爭 執,但未提出證據佐證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而葉泓酉 已坦認有在111年7月24日至29日在迪樂商旅606號房跟張 瑞顯一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彭權雄。再審酌原告遭詐騙 將款項匯至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彭權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劉奕均發派 其他成員工作及發薪行為,以及葉泓酉與張瑞顯共同「看 護」彭權雄之行為,均係使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一 部分,應認係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125萬元財 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25萬元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葉泓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各賠償416,666元,合計請求金額1,249,998元,未逾受 損害金額125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告416,6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葉泓酉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各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