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1號
SLDV,112,訴,17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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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小婉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珠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翁鈺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徐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訴時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麗生(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365號卷第41頁), 嗣於112年5月29日變更為梁天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22至328頁),並經梁天俠於112年6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8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 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 ,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 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 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 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2年9月13日當庭通 知原告,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6 至382頁),足認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於原 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時45分以電子郵件傳送請假狀予 本院,陳述其因恐慌、焦慮症復發,故無法到庭云云,並提 出LINE及112年11月20日看診電子收據及藥袋(見本院卷㈡第 75至82頁)。惟依上開證據僅能得知原告有取消行程規劃及 曾於112年11月20日就診精神科之事實,尚無法釋明原告具 有正當無法到庭之重大理由,顯然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因此,本院並未裁定變更 原定期日,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遵期到庭,然原告 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本件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 五分埔服務中心(下稱系爭門市)辦理門號退租手續,因原 告早已於3月中旬致電中華電信表示不予續租,門號到期亦 未再使用,惟中華電信就原告辦理退租尚須收取到期日至11 0年4月8日之月租費用,有違法詐欺原告月租費用之嫌,原 告便以手機錄下與櫃員之對話影像,以保障自身權益,詎系 爭門市人員竟以原告錄影為由報警。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到場,知悉係民



事糾紛,經原告要求勿介入,員警卻執意介入紛爭,原告持 手機錄影員警違法行為,遭員警搶奪手機阻止錄影,並恣意 刪除手機內存證檔案,且教唆系爭門市人員至警局作證,誣 告原告滋擾店家,隨後員警對原告施以違法管束,強行將原 告押解上警車,並對原告眼睛噴灑辣椒水,致使原告受傷, 到達警局後員警再度搶奪原告手機,剝奪原告通知親友及律 師到場之權利,並再次刪除手機內證據,而系爭門市人員在 員警教唆下誣告原告滋擾店家,並由員警製作不實之照片為 證據,將原告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秩法)移送法 院審理,惟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裁定原告並 未違反社秩法(下稱秩抗裁定),故原告於系爭門市並無任 何不法或不當行為。
二、被告信義分局毫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確實違法行為及顯有 隱瞞情事下,本不應報導或要求信義分局提供完整影像,竟 未盡查證義務,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文字或 影片報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劃線之不實內容,致原告名譽 受到嚴重損害,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精神慰撫 金,並請求被告刪除報導檔案、刊登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 所載文字,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檔案,並於新聞媒體首 頁刊登不可小於上開報導字體之下列文字:「本媒體於110 年4月30日未盡查證義務報導陳女士110年4月8日到中華電信 辦理退租有無理取鬧滋擾店家行為,該事件經臺北地院裁定 說明陳女士並無滋擾店家,陳女士與員警拉扯係員警強取陳 女士手機之故。」(下稱系爭文字)10日。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媒體公司)則以: ㈠聯利媒體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係源自原告於110年4 月8日至系爭門市辦理退租手續引發之糾紛,嗣原告於110年 4月29日在「靠北警察」臉書貼文質疑員警執法過當,翌日 信義分局除澄清說明外,亦提出錄影畫面當作證據,此事件 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臺北地院於110年4 月22日亦以110年度北秩字第161號裁定原告藉端滋擾公司行 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下稱原裁定),聯利媒



公司報導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報導內容為客觀中立 之陳述,並未誇大或扭曲事實,除將原告影像以馬賽克外, 亦僅提及「北市一名婦人」、「陳姓女子」,未指涉特定人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
 ㈡至於秩抗裁定係於110年8月30日作成,惟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 係於110年4月30日製播,雖然秩抗裁定撤銷原裁定,但本件 消費及執法過當爭議確屬存在,不能以此證明聯利媒體公司 於報導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新 聞網)則以:
㈠蘋果新聞網於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前已查證原裁定及信義分局 之證據資料後始進行報導,內容僅係依上開資料陳述當時所 發生之事實,並未使用過於聳動或偏激之言論,已盡合理之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蘋果新聞網所為報 導並無過失。
 ㈡再觀之秩抗裁定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後,且秩抗裁定亦記 載:「…綜觀前情,雖抗告人(指原告)於前些過程時有因 情緒激動,音量較大,重覆爭執,致員警無法與其有效和平 溝通…。」縱原告嗣後不成立社秩法第68條第2款要件,然此 為法院對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社秩法之自由心證,與蘋 果新聞網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關,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則以: ㈠附表編號3所示報導內容涉及電信業與大眾間之消費爭議,並 因此衍生涉及社秩法、員警執法是否過當等爭議,而此爭議 皆與公眾利益有關,乃屬可受公評之事。又於爭議事件發生 後,原告於「靠北警察」臉書貼文控訴員警執法過當,中國 電視公司本於新聞媒體角色始進行報導,並查證信義分局提 供新聞稿及影像、原裁定所載,報導內容亦完整呈現原告主 張,並無任何誇大、扭曲之內容或有其他不當添附之情形, 且以馬賽克進行相當程度去識別化處理,故此報導並未侵害 原告之權利
 ㈡至於秩抗裁定撤銷原裁定係於報導後4個月,尚難以此推論中 國電視公司報導時有何違誤,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法益,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中天電視公司則以:   
 ㈠附表編號4所示報導內容所述「咆哮」、「鬼吼鬼叫」、「影 響店家及客人」等語,屬報導製作時之見解,乃用以對當時 情況加以形容、描述,屬於意見表達,且報導所載事件發生



於公共場所,影響到不特定多數人,並出動員警維持秩序, 經信義分局以原告違反社秩法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可知與公 共利益有關,而報導有將原告全身打馬賽克予以遮蔽,無其 他可資辨別之資訊,原告之權利未受到任何侵害,中天電視 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報導係因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在「靠北警察」臉書貼文 ,之後向警察機關求證,並查詢原裁定內容做成新聞報導, 足認中天電視公司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報導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且所引用之影像亦與原告 提供之影像一致,故中天電視公司之報導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報導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 至8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有 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有無理由?三、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刪除報導檔案、刊登系 爭文字,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 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 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 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 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 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 ,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 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 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 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



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 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4月8日在系爭門市因申辦門號退租事宜與店員發 生爭執,系爭門市店員同日於11時25分許報案,經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信義分局以原告違反社秩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經臺北地院於110年4 月22日作成原裁定,裁定原告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1 千元。其事實理由及證據欄第一項記載被移送人即原告於上 開時、地違反社秩法,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時、地,因 申辦門號退租事宜,不願結清退租帳單,故與櫃員發生爭執 ,過程中大聲咆哮且持手機攝影,影響門市營運及其他申辦 服務之用戶,遂由門市櫃員報案通知警方到場,員警到場後 ,被移送人情緒激動持續咆哮,滋擾營業處所營運,且不聽 從員警制止,涉違反社秩法第68條第2款。」第二項並記載 認定之法律依據及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⒉又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在「靠北警察」臉書貼文,內容記載 :「我被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噴辣椒水,逮捕至五分埔派出所 ,並上腳銬!我因為不知自己所犯何罪,故向市長信箱發文 詢問…請答覆,申訴人系(係)犯何罪?」等語。 ⒊信義分局於110年4月30日針對上開貼文對外發布新聞稿,內 容為:「本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於110年4月8日11 時許,接獲本轄中華電信五分埔門市所報糾紛案,警方據報 到場。店家告稱,民眾陳○○霸佔櫃檯,且任意持手機拍攝員 工及顧客資料滋擾營業。經員警當場多次勸阻、制止不聽, 認陳女影響店家正常營業及在場顧客權益,遂依社秩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帶案調查,後續移請臺北地院簡易庭,審認陳 女違序行為屬實,裁定罰鍰處分。另陳女於警方逕行通知調 查過程,情緒激動、不聽制止,不服並抗拒警方通知,爰依 社秩法第42條規定,強制其到場,陳女持續拉扯抗拒及推擠 ,警方乃對其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及上銬,查員警使用戒具符 合法令規定。」並提供影像檔案,此有信義分局112年9月22 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37908號函暨新聞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04至406頁)。




 ⒋嗣被告乃依原告在「靠北警察」臉書之貼文、信義分局之新 聞稿及影像內容、原裁定,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報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此有被告分別提出之原裁 定、臉書貼文、報導影像對照原告提供影像、新聞稿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130、204至205、231、234至236 、314頁、卷㈡第43頁),堪認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報導前,已取得上開原告之主張、警方之回應、法院之認定 ,而盡查證義務,確信其為真實,並於報導內容陳述事實經 過,予以意見表達。且綜觀上開報導內容涉及消費糾紛、社 會秩序維護、員警執法有無過當之議題,攸關大眾權益、社 會秩序,具有公共利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用語並無謾 罵、侮辱、偏激不堪之字語,內容亦未報導足資辨識原告人 別之資訊,可認係善意發表之言論,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 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
 ⒌至於秩抗裁定雖廢棄原裁定,然秩抗裁定係於110年8月30日 始作成,於110年4月30日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 導時並不存在,非屬被告可查證之資料範圍,且新聞報導具 有即時性,實難期待被告就社會事件均待法院終局裁判結果 始進行報導,如此,已喪失即時之價值性,除限制言論自由 外,亦影響民眾知之權利,而秩抗裁定之結果,亦僅涉被告 評估就原報導是否進行後續追蹤報導之問題。故原告以秩抗 裁定結果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為不實報導,侵害其名譽權 及人格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並刪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檔案,及刊登 系爭文字,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 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 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 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



,並刪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檔案,及刊登系爭文字,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檔案,並於新 聞媒體首頁刊登不可小於上開報導字體之系爭文字,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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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