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黃永青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黃西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黃西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在管理黃西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可據( 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西源(下逕稱其姓名)前於民國85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借款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 。嗣黃西源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經原 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893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黃西源 之財產,分配受償後,尚有不足額150萬5613元及自91年10 月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黃西源已於95年2月14 日死亡,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3號裁 定選任為黃西源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黃西源之遺
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西源於85年9月16日向其借款318萬元,嗣未依約 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均已到期,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就黃西源之財產分配受償後,尚有不足額150萬5613元及自9 1年10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而黃西源已於95 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一事,業據提出借據 及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卷第18至26頁) 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4頁),應可認定。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18萬元, 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均已到期,惟被告已於95 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借款餘額150萬5613元及自91年10月3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則被告為黃西源之遺產管 理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94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5949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