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27號
SLDV,112,訴,142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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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 人 蕭育涵律師
黃麗蓉
徐碩廷
被 告 鄭桂鳳
兼訴訟代理人 陳火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火石、鄭桂鳳坐落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桂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七年莊淡登字第一六四七○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火石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火石、鄭桂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 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 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卷第 229頁),茲據星展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6 至229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火石於107年間將其所有之不 動產無償處分予其配偶即被告鄭桂鳳,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 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 狀等情,而原告聲明所引用之附表原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 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嗣經原告陳報因訴訟中調取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後,始悉原附表所載之土 地面積權利範圍等有誤,而更正其附表如民事補正狀、民 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第184、200頁)(下稱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即被告陳火石因積欠原告181萬5,155元,及其中16 8萬7,259元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有原告取得之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 152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 於111年9月9日調查被告陳火石之財產,發現坐落如原告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陳火石所有,惟其竟於107年5月 15日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 被告鄭桂鳳,並於107年7月4日完成登記。本件被告陳火石 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處分予被告鄭 桂鳳,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積極減少財產,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陳火石辯稱其名下所持有如 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權利範圍的一半為證人陳鸚鵡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證人陳鸚鵡之證詞與被告之主張 有所矛盾,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未能提出該不動產為陳鸚鵡 使用、收益、處分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 亦多有疑義,所辯實無理由;㈡被告陳火石辯稱其移轉如原 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時,原告之債權尚未存在,不得行使 撤銷權云云。惟被告陳火石於上開不動產移轉時,原告之信 用卡債權業已存在,自得行使撤銷權,被告混淆債權成立要 件與清償期之差異,所辯實無理由;㈢被告陳火石辯稱其移 轉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時,尚有其他財產,原告無從 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是否害及債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 限,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將上開 不動產贈與配偶行為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撤銷 之。
三、聲明:  
㈠、被告陳火石、鄭桂鳳就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 5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桂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7月4日由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莊淡登字第16470號,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火石所有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陳火石與被告鄭桂鳳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火石於97年4 月29日母親陳傅首往生後,所有繼承人六人對於遺產進行協 議分割,被告陳火石名下取得六分之二遺產所有權,其中一 半即六分之一實際上係為借名,乃被告陳火石之兄弟即陳鸚 鵡所有。又被告陳火石於101年3月向原告申請簽帳信用卡使 用,且正常使用及繳納簽帳卡費,而於107年7月初時,由於 陳鸚鵡有積欠被告陳火石之配偶即被告鄭桂鳳金錢,因此陳 鸚鵡以其借名在被告陳火石名下之土地出賣移轉給被告鄭桂 鳳用以抵債,當時被告陳火石同時將自己的六分之一一併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給予被告鄭桂鳳;另於107年7月底被告陳火 石之姊姊即訴外人劉陳金蓮則將自己的六分之一出賣予被告 鄭桂鳳,從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亦可看到被告鄭桂鳳名下或 因買賣或因受贈而取得繼承人六份中的三份。迄至108年3月 被告陳火石因故無法繳納簽帳卡費,原告於同年起訴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 650號事件),於112年8月被告又突然收受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甚感驚詫。
二、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進行不動產移轉時,原告之債權尚未存 在,原告於前案簽帳消費款訴訟中稱被告陳火石係於108年3 月始有未依約還款而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陳火石於107年7 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仍在正常繳納簽帳卡消費款項,顯示原 告之債權尚未存在,既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如欲行使撤銷權,必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 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移轉時,原告之債權尚未 發生,自不許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 的行使撤銷權。又被告於107年7月移轉不動產時,尚未產生 簽帳卡消費款項積欠事情,被告陳火石名下除至少仍有存款 16萬多元(被告陳火石有其他銀行存款帳戶,但因時間久遠 已辦理銷戶)外,尚有高額840多萬元之債權,且在上開不動 產移轉之後,被告陳火石仍持續正常使用簽帳卡並繳納卡費 ,是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不動產登記時點既仍有 其他財產,不因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當未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行 使撤銷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火石積欠原告181萬5,155元,及其中168 萬7,259元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等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52號債權憑 證,被告陳火石迄今未清償;又被告陳火石將其名下如原告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桂鳳(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 15日)(其中46-1、46-2地號,係自46地號逕為分割;47-1 地號,係自47地號逕為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52號債權憑證,及上開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10 7年莊淡登字第16470號登記申請書案卷等件(見本院卷第18 至78、144至1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二、又原告主張前述被告陳火石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處分予被告鄭 桂鳳,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 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火 石所有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關於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其中權利範圍的一半 為被告陳火石之弟陳鸚鵡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的一 半為被告陳火石之弟陳鸚鵡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業據:⑴、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鸚鵡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火石是伊 的二哥,伊母親陳傅首於97年間過世時,繼承人是伊等兄弟 姐妹共六人,六位繼承人就所繼承母親之遺產都是六分之一 ,當初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有記載伊的名字,可以證 明伊是繼承人,但當時伊將所繼承之母親遺產借名登記在二 哥陳火石名下,因為當初伊母親的權利就是持分,伊等六人 繼承後,每個人的持分變很小、很零碎,伊想說為了以後賣 的時候比較好賣,就借名登記在陳火石名下,因為這樣的話 持分會變得比較大,且將來出售時不用每個人都出面處理, 伊沒有子女可以幫忙跑腿處理事情,另當時伊有呼吸中止症 ,借名登記給陳火石伊比較放心,他不會吃伊的財產,那是



母親留下來的;當初伊有保留借名登記契約書正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正本,但伊後來找不到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然持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借名登記契約書是依其上所載於97 年10月28日蓋印的,伊記得伊是和陳火石約在超商,印象中 是在南京東路或是長春路的超商,當時只有伊等兩兄弟在場 ,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如其上所載亦於97年10月28日當 日作成,伊不確定,伊印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有 空的人陸續蓋的、不是六位繼承人一起蓋的,伊忘記遺產分 割協議書和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同時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的陳火石登記產權部分,已包含伊借名登記的權利範圍 在內;因為名字是登記在陳火石名下,所以單子都是寄給陳 火石,陳火石會跟伊講要繳稅,伊跟他說請他幫伊繳,伊再 拿錢給他;伊印象地價稅的金額好像都很少,因為農地部 分沒有什麼地價稅,建地部分才有,每年伊要負擔的金額大 概1 、2,000元,伊來法院作證前有找到101年第1期地價稅 繳款書影本,陳火石幫伊繳地價稅後,如果他有在台灣或伊 等有見面時,他就會拿地價稅繳款書給伊看,也會影印給伊 ,但不是每年的繳款書都有給伊看或影印給伊,伊目前有找 到的是這份繳款書影本;107年間伊叫陳火石把伊借名登記 的繼承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伊二嫂鄭桂鳳,因 為伊有欠伊二嫂錢,二嫂對伊比較好,她有借伊錢,是於10 7年移轉前的6、7年前或7、8年前,就是伊沒錢時,有時鄭桂鳳開口借錢,她會借伊錢,每次都借台幣4 、5 萬元, 借了4、5次,沒有超過30萬元,都是現金給伊,沒有簽借據 或票據,因為是自己的親二嫂,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 什麼時候還,她一直在幫伊;因為伊知道那邊的行情,且伊 的是持分,上面又有設定抵押權,大概沒有什麼人會買,伊 估計伊借名登記土地的價值大概是2、30萬元,而伊欠鄭桂 鳳的債務也大概是2、30萬元;伊有跟鄭桂鳳講說過戶給她 ,如果有賣的話,伊有需要再跟她拿,當時伊心裡是想說把 土地過戶給她,伊還可以再向她借錢,伊也不知道為何當時 是這樣想;這次移轉伊知道沒有什麼增值稅,陳火石有提到 會有代書費、伊應該要負擔,但沒有提到伊要負擔的具體金 額是多少,他後來也沒有再來向伊要錢;伊不知道107年間 陳火石也將其名下另外的繼承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給 鄭桂鳳之事,也不知道大姊劉陳金蓮也將其繼承權利範圍 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給鄭桂鳳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21 頁)。核與①被告陳火石於本件審理中與證人陳鸚鵡隔離後 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所陳述之借名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經 過梗概,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②並有證人



陳鸚鵡及被告陳火石均提出之被繼承人為陳傅首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記載繼承人包含陳火石及陳鸚鵡在內共六人)、 陳火石及陳鸚鵡間之97年10月28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六位繼承人間之97年10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242、244、334、340至341、346至348、386至387頁),及 證人陳鸚鵡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01年1期 繳款書(記載課稅標的為46地號等4筆、應納金額為1,795元 )等件(見本院卷第344頁)可佐,洵堪採信。⑶、至於原告另質疑:①證人陳鸚鵡及被告陳火石何以均僅能提出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正本,卻無法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 本而僅得提出影本;②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借名登記契約 書上之陳火石及陳鸚鵡之印文,經比對皆係用不同2顆印章 蓋印於上,且陳火石蓋印於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之印章與於本 案所提民事答辯狀上之印章相同,若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借名 登記契約書皆是於陳傅首97年間往生時所作,陳火石與陳鸚 鵡何須特地準備2種不同印章蓋印於兩份文書上,且陳火石 蓋印於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之便章竟能保存15年之久,至今仍 蓋印於民事答辯狀上,該借名登記契約書究竟是否為臨訟所 製,實有疑義;③證人陳鸚鵡無法明確指出本件不動產相關 稅賦數額,亦自陳於107年間移轉不動產予鄭桂鳳時,並未 支付陳火石相關規費、代書費用,顯見該不動產並非陳鸚鵡 借名登記於陳火石名下,非陳鸚鵡所得使用、收益、處分云 云。然查被告陳火石就此陳稱:關於未能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部分,因為正本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所以伊等 有留存影本影本上有蓋用印花、地政事務所收文戳章;關 於借名登記契約書與伊於本案所提民事答辯狀上使用之印章 相同部分,因為這是象牙刻的印章,為何不能使用15年;關 於原告質疑陳鸚鵡借名給伊卻未付費及收益部分,因為那些 土地都是荒地,且伊等母親過世時有留下十幾萬元,一些過 戶費用都是由該金額支付等語,並舉蓋有印花及地政事務所 收文戳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以肉眼觀察與卷附借名登 記契約書及被告於本案所提民事答辯狀上之印文相同之象牙 印章等件(見本院卷第240、242、386至390頁)為據,復考 諸本件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地目分別為旱、田、建、雜 、墓,且證人陳鸚鵡所提出之前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01年1期繳款書所載應納金額僅1,795元,被告陳火 石與證人陳鸚鵡復為兄弟手足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78 、344頁),其等均稱本件不動產非每筆都要繳稅、相關稅 賦金額很少等情,應非虛妄,其等或因此而未能詳記相關稅 賦數額、未精算及實際分攤稅賦及費用,尚未顯悖常情。本



件原告所質上節,不足認被告及證人前揭所陳借名登記之事 實為不可信。
3、據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的一半為證 人陳鸚鵡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火石名下,而僅其餘權利範圍的 一半(即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陳火石實質 所有,則就非屬於被告陳火石實質所有之部分,無論是否有 無償處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情事,均無害 於被告陳火石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可言。  ㈡、關於被告就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屬於被告陳火石 實際所有權利範圍的一半(即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 產)部分,於107年間所為無償處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 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是否已經發生,應就個 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而信用卡法律關係,乃委任 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持卡簽帳消費以後,祇須發卡銀行依約向特約商店 支付帳款,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之債權即因合致消費借貸之要 件而已發生。
2、查依原告提出之107年5至8月份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所示,被 告陳火石就各期應付帳款金額20餘萬至30餘萬元,均僅有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3萬至4萬餘元,又距被告陳火石於107年7月 4日贈與移轉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鄭桂鳳時 之最近一期,即結帳日期為107年6月10日之應付總帳款為24 萬1,761元(見本院卷第372至380頁)等情,足認本件被告 於107年7月4日贈與移轉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時, 原告對被告陳火石至少有24萬1,761元之簽帳卡消費款債權 存在。準此,被告辯稱於其等無償贈與移轉之行為時,時, 原告之債權尚未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3、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於107年7月4日贈與移轉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



時,原告對被告陳火石至少有24萬1,761元之簽帳卡消費款 債權存在,而被告陳火石於原告對其之借款債權成立後,將 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桂鳳之無償行為,已屬積極減少財產行為,而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難謂未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被告陳火石雖辯稱:於其贈與移轉上開不動產時, 其尚有存款約16萬多元及有840萬元之債權存在,不因該贈 與移轉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並不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 云,惟查,被告就此節提出之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顯示於 107年7月4日前即同月3日之存款金額僅有16萬7,695元(見 本院卷第254頁),尚不足清償前述原告之債權金額;另被 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民執丁第235字15743號債權 憑證,固顯示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訴外人陳秀泉等10人有1,200萬 元本息之債權,於83年間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無 結果,嗣於103年3月31日經執行分配而受償358萬7,166元及 執行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52、350頁),然該債權距被告 陳火石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近30年始於103年間受償 約1/3債權金額,於103年後是否確得實際受償滿足債權,顯 有可疑,復參諸前述被告陳火石就107年5至8月份之各期信 用卡應付帳款金額20餘萬至30餘萬元,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3萬至4萬餘元乙情,顯見被告陳火石於107年7月4日贈與 移轉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鄭桂鳳時,其資力 已有不足,尤難認被告間該無償贈與移轉之行為,未致原告 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準此,被告辯稱其等無償 贈與移轉之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無足採。㈢、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的一半為證人 陳鸚鵡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火石名下,而僅其餘權利範圍的一 半(即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為被告陳火石實質 所有,就非屬於被告陳火石實質所有之部分,無論是否有無 償處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情事,均無損害 於被告陳火石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可言,業經前述認定在 案,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訴



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鄭桂鳳回復所有 權登記至被告陳火石名下,洵屬無據;又就其餘屬於被告陳 火石實際所有之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於 107年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經前述認定在案,是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鄭桂鳳回復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火 石名下部分,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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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