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柯凱育
被 告 李政祐
陳彥成
蘇辰明
李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李朝銘部分如附 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記載關於 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李朝銘請求部分之記載不符,上揭所示主 文欄關於被告李朝銘部分之記載顯然錯誤,依上揭法律意旨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主 文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