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34號
SLDV,112,訴,123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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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余若瑩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相 對 人 高仁健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
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所提出訊問證人魏煥雲之問題清單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惟前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聲請人於110年間向其借款 ,其乃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貸 與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惟迄未獲清償。爰依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 本息等語。
(二)聲請人抗辯相對人已將其出具之借據返還,依民法第325 條第3項規定,推定本件借貸之債之關係已消滅等語。相 對人固不爭執其已將聲請人出具之借據交予聲請人,惟否 認其交予借據係出於返還之意,而係因借據內容有誤始退 回予聲請人。聲請人乃聲明魏煥雲為人證,並提出訊問魏 煥雲之問題清單,以證明相對人交回借據之原因。觀諸聲 請人所提出之魏煥雲問題清單,並未涉及兩造或第三人隱 私或業務秘密,準此,聲請人所為限制相對人閱覽該問題 清單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 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31日 100萬元 2 110年6月7日 150萬元 3 110年6月10日 70萬元 4 110年6月16日 180萬元 5 110年6月22日 100萬元 合計 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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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