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60號
SLDV,112,訴,106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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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謝仕
謝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仕霞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沂岑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仕霞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謝仕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沂岑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謝沂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謝仕霞(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原告謝沂岑(下逕稱其姓名,與謝仕霞合稱原 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00 、322頁),核係基於與起訴同一之原因事實,並為減縮聲 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謝仕霞陸續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借48萬8000元(50萬元預扣利息1萬20 00元,下稱系爭103年12月25日借款)、於000年0月00日出 借99萬元(10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下稱系爭107年4月30日



借款),合計147萬8000元,謝沂岑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借9 7萬6000元(100萬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下稱系爭107年2 月12日借款,與上開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兩造間確有 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因對訴外人王佩怡 (下逕稱其姓名)放貸,以賺取高額利息,致遭王佩怡倒債 後無法返還向原告之借款,與其向原告借款係屬二事。嗣被 告僅於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陸續向謝仕霞清償 本金共25萬元,迄今尚積欠謝仕霞、謝沂岑各122萬8000元 、97萬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仕霞122萬8000元及自112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謝沂岑97萬6000元及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糾紛起因係王佩怡透過被告,向原告稱其辦 理為客戶增資、驗資或有資金周轉、票貼等業務,有借貸或 投資需求,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且參與投資或借款者 得先行預扣利息,於投資或借款期間亦得獲得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致兩造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佩怡確有從事上開行 為,而同意前揭投資或借款條件,由王佩怡指示被告等將款 項匯至其華南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而吸收詐得資金逾1 億元,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個人亦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原告自始即明知並同意交付之款項係為獲取高額利息之投 資,而透過被告與王佩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將原告 貸予之款項交付王佩怡。故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王佩怡而非 被告。事後被告已竭盡所能代原告透過司法程序追償,並將 取自王佩怡之賠償金額25萬元返還予謝仕霞。然嗣王佩怡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不甘求償無門,始轉而向身 為借貸中間人之被告求償。惟無論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幾何,原告皆清楚知悉該等款項係要借貸予王佩怡,以獲得 短期高利。是以,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而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借款,謝仕霞陸續貸予系爭103年12月25日借款48萬800



0元(50萬元預扣利息1萬2000元)、系爭107年4月30日借款 99萬元(10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合計147萬8000元;謝 沂岑則貸予系爭107年2月12日借款97萬6000元(100萬元預 扣利息2萬4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僅係告 知原告有短期借款,獲得高額利息之投資訊息,經原告同意 後,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轉交予王佩怡,由原告與王佩怡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王佩怡,與伊無涉云 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借款契約究係成立於原 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王佩怡間。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147頁)之謝仕霞與 被告對話LINE對話紀錄內容:「(000年00月間)謝仕霞: 融資要怎麼處理。被告:對哦,趕快問一下卡位沒,星期五 前匯給我,先扣12000,000000-00000=488000,彰化0000-0 0-00000000。謝仕霞:好,之前有說會開本票。被告:本票 用寄的,還是請妹婿給你。謝仕霞:都可以。」、「(107 年2月9日)謝仕霞:對了,妳昨天說的扣扣怎麼鎖,我再問 我妹(按指謝沂岑)。被告:那是三個月一期50萬12000。 謝仕霞:好,我問問,什麼時候要。被告:星期一匯可以嗎謝仕霞:他星期一直接匯妳的帳戶嗎。被告:好的,記得 扣12000。謝仕霞:是扣24000對吧。被告:她要匯多少。謝 仕霞:哈哈,我少打一排字啦,100。(同年月12日)被告 :匯款了嗎?跟我說一聲。…被告:好了嗎,我要跑去銀行 哦。謝仕霞:好了。」、「(107年4月28日)被告:還有短 期要賺嗎,10萬/1000,幫我問問。謝仕霞:好,短期是多 短啊,哈哈。被告:一個月為主,如果你想何時取回,先告 訴我。謝仕霞:我100。被告:看你能放幾個月。謝仕霞: 時間我還不確定,要用前一個月跟妳說,沒用就賺利息囉, 哈哈。被告:好,你很會哦。謝仕霞:什麼時候會給你,匯 。被告:星期一是月底,好算。謝仕霞:好,對了,如果下 次整筆回來時,可以匯我中信的帳號嗎,利息一樣是郵局的 沒關係。…謝仕霞:匯99對吧。被告:YES。謝仕霞:帳號再 給我一下,我滑不到,哈哈。被告:0000-00-000-00000, 彰銀永樂謝仕霞:匯過去囉。…」、「(107年5月14日) 被告:你妹的利息是直接匯給她嗎。謝仕霞:麻煩妳直接匯 給她,我再跟她說,感謝。被告:我只有劉峙良(按謝沂岑 之配偶)戶頭哦。謝仕霞:可以。」(本院卷第32至34、50 至56、60至70頁)。可知,被告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 0月間向謝仕霞表示有融資需求,洽商謝仕霞各提供50萬元 、100萬元資金,並要求將預扣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仕霞表示同意予以融



資;被告另於107年2月9日經由謝仕霞向謝沂岑洽商提供資 金事宜,謝仕霞代為詢問謝沂岑後,謝沂岑同意提供100萬 元資金,並預扣利息24000元,被告要求將款項匯入其銀行 帳戶。是兩造既就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利息、款項交付等 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兩造商談 過程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之對象為王佩怡,足認消費借 貸之合意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原告已依與被告之約定,分 別於103年12月25日、107年4月30日、同年2月12日,將系爭 借款48萬8000元(50萬元預扣利息1萬2000元)、99萬元(1 0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97萬6000元(100萬元預扣利息2 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亦為被告所自認,並 有原告提出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70、274 、280、282頁)。準此,兩造之系爭借款契約業已成立並生 效。
2、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系爭103年12月25日、107年2月12日 借款,以自己個人名義開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本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272、280頁)。 被告亦自陳伊有開伊為發票人之本票,對原告所述開票過程 沒有意見,當時王佩怡開她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給伊,伊就 開了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是以,被告確曾開立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以擔保系爭 103年12月25日、107年2月12日借款之返還,苟被告確非借 款人,僅須將王佩怡開立之擔保本票,交付予原告即可,豈 有簽發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系爭103年12月25日、107年2 月12日借款返還之理。是由被告簽發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原告 ,以擔保借款之返還,而非將王佩怡交付之擔保本票交付原 告一事,益徵被告確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3、此外,被告自陳將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諸多款項共計1475萬 元交付王佩怡王佩怡此開立面額120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 予伊,嗣伊就此對王佩怡提出刑事告訴後,復曾要求王佩怡 開立3紙本票,伊已持其中票號各為CH147469、CH147470, 面額各為150萬元、145萬元之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合計25萬元返還予謝仕 霞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2至217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裁定(本院卷第259-3 至259-4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02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及通知(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為據。復依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按王佩怡)還欠我1555萬元,其 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6所示李佩凌之80萬元,我的部分是145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1頁)。顯見被告於前開刑事偵審程序 及後續追償過程中,均以王佩怡債權人之地位自居。且王佩 怡亦未否認被告為其債權人。顯見被告與王佩怡另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被告將自原告取得之系爭借款再轉而交付王佩 怡,乃被告基於與王佩怡間之法律關係所為,與原告無涉。 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 王佩怡間。
4、準此,本院審酌前開事實及證據,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借款,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5、被告雖抗辯:由謝仕霞與被告間LINE對話,可知原告當初即 知悉被告並非借用人云云。惟被告所舉「(000年00月間) 謝仕霞:融資要怎麼處理。被告:對哦,趕快問一下卡位沒 …」、「(106年4月12日)謝仕霞:如果可以的話,我星期 一再匯給妳50。被告:我問一下。謝仕霞:好。被告;如果 還有多再問問,時間也只有2個月。」、「(107年3月31日 )謝仕霞:我的那筆對吧。被告:對的,有缺再跟你說哦。 」、「(107年4月28日)被告:還有短期要賺嗎…謝仕霞: 還要問我妹嗎。被告:先不用,這是短期怕沒需要這麼多。 」(本院卷第32、42、58、64頁)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王 佩怡此人;而被告另舉「(107年6月26日)…被告:對你很 抱歉,但是我的責任,沒盯好她管理財務,太相信她…」、 「(107年6月27日)被告:怪只能怪我太相信她,相信廿年 的友誼,但我以後還能相信誰。謝仕霞:這也是妳之前說投 資美國房地產的嗎。」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8、86頁)等 語,僅得推認原告知悉被告向其借款之動機與用途,係為取 得資金,交予他人,尚難僅以前開對話,即置前開客觀證據 不論,即遽為認定王佩怡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故尚難以 上開LINE對話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 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 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



203條亦各予明定。查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107年4月30日 向謝仕霞借款共計147萬8000元,於同年2月12日向謝沂岑借 款97萬6000元,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嗣被告曾自 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陸續返還合計25萬元予謝 仕霞,有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0至166頁)、 還款金額明細暨(本院卷第278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64頁)。是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謝仕霞122萬 8000元、謝沂岑97萬6000元未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返還 ,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謝仕霞請 求被告給付122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謝沂岑請求被告給付97萬600 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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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