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34號
SLDV,112,訴,1034,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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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正崇宮
法定代理人 賴正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張育洲
張育豪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正崇宮匾額壹塊、開基太上道祖壹尊、釋迦摩尼佛 壹尊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平均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 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肆佰捌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對被告張正芬張育洲張育豪(下合稱被告)訴請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6/30000(共計558/3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8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3(共計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二、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 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正崇宮匾額 1塊、開基太上道祖1尊、釋迦摩尼佛1尊(下稱系爭物品)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申報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979,508元,則以每月4萬元計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7日起至



112年6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萬元,及自112 年6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 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作為「台北內湖無極三清道祖」正崇宮使用,被 告雖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並輪流看守宮廟,惟期間所有人均 可進入宮廟拜拜,宮廟之所有費用也是由被告支出,系爭物 品本來即在宮廟內,被告不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 部分文字)
一、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迄今持有系爭房屋鐵捲門鑰匙,系 爭房屋係作為「台北內湖無極三清道祖」正崇宮宮廟使用, 並由被告經營管理該宮廟。
二、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由被告在祭祀。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1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得提起本件訴訟,論述如下: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 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人之團體 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 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 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 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正崇宮具有一定之名稱,並設有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 ,系爭房屋為其獨立之財產,且為辦事處,原告設立目的在 於辦理正崇宮宗教事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分會團體會員 資料卡、正崇宮管理委員會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負責人變更 同意書、正崇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教會團體會 員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3、120至136頁),足認 正崇宮屬於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具有 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及返還系爭物品,並給付不當得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前係以其於92年2月19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 外人即被告之母親賴富貴名下,嗣於107年8月19日賴富貴死 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 7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12年2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 34頁),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係自109年12月10日起迄今持有系爭房屋鐵捲門鑰匙, 並將系爭房屋作為「台北內湖無極三清道祖」正崇宮宮廟使 用,且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由被告祭祀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物 品自109年12月10日起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被告就 其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物品具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及系爭物品,即屬有據。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490元,及自11 2年6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191 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 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411巷,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良好,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並考量被告係將系爭房屋作為正崇宮宮廟使用,依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認本件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
 ⒉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342平方 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558/30000,系爭土地面積為43.56平 方公尺(計算式:2,342×558/30000=43.56,小數點後2位4 捨5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110年5月7日 至110年12月31日為37,600元;111年1月1日迄今為38,880元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0至178頁)。又系爭房屋係於68年9月22日建築完成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為69.5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21.78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為15平方公尺、平 台面積為4.44平方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故系爭房屋加計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1 0.76平方公尺(計算式:69.54+21.78+15+4.44=110.76), 依前揭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系爭房屋於110年5 月7日,屋齡為41年8月,現值為1,526,208元;111年1月1日 屋齡為42年4月,現值為1,485,910元;112年1月1日屋齡為4 3年4月,現值為1,424,854元,參以該價額試算係依「臺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價額



計算,年折舊率係依據「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標準計算,且已綜合主體構造種類、 地上層數、屋齡及建物面積估算,堪作為臺北市政府估定之 建物價額。則以上開基準計算系爭房地自110年5月7日起至1 12年6月6日止之年度申報總價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1,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並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 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90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9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6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 被告平均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期間均為民國、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10年5月7日至110年12月31日 (43.56平方公尺×37,600元+1,526,208元)×7%×239/365=145,027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3.56平方公尺×38,880元+1,485,910元)×7%=222,567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6日 (43.56平方公尺×38,880元+1,424,854元)×7%×157/365=93,896元 合計 461,490元 112年6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43.56平方公尺×38,880元+1,424,854元)×7%×1/12=18,1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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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