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16號
SLDV,112,補,91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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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
被 告 范佳宏(即董彩蓮之繼承人)

范菀琪(即董彩蓮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范凱婷即董彩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范鈞量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彩蓮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告與范鈞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范鈞量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又
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
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81萬5,000元一
節(計算式:11,033,490+14,890+2,766,620=13,815,000),有
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212頁),再與附表1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
投資合計,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1,394萬9,465元(計
算式:13,815,000+87,562+9,315+10,961+26,627=13,949,465)
,依范鈞應繼分比例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萬
7,366元(計算式:13,949,465×1/4=3,487,366,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55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000元,尚應補繳3萬4,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被繼承人董彩蓮遺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數量 財產價值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0 11,033,490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0 14,890元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1 2,766,620元 4 存款 士林社子郵局 全部 87,562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 全部 9,315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全部 10,961元 7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5股 26,627元 合 計 13,949,46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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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