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黃清政
訴訟代理人 林麗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芷瑜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