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84號
SLDV,112,補,384,202312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洪建偉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呂良

訴訟代理人 呂子
陳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亦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證1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00○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
)4萬8,000元,又經原告初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
為56.53坪,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3,440元【計算
式:4萬8,000元×56.53坪】。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71萬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