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49號
SLDV,112,補,144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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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余念真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陳睿謙
被 告 蔡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據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9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等不動產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
分之三之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
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
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74,582元(
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認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符合系爭房
地之客觀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3,551元【計
算式:174,582元/平方公尺×總面積86.2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1
.9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
3,763,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323
元,扣除已繳納16,741元(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46號卷第6頁
),尚應補繳裁判費21,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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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