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46號
SLDV,112,補,144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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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錢嘉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被 告 錢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錢嘉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錢嘉慧及錢嘉婷應分別將
其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9/100000之土
地暨其上之同段25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號五樓之房屋與同段26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路段50號、權
利範圍為498/1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8/10000,應予
更正)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1/3應有部分之所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於本
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3
萬6,317元(計算式:12萬3,262元+14萬9,371元=27萬2,633
元,27萬2,633元÷2=13萬6,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14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
次面積79.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93+3.21)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9,9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100000)=142平方
公尺〕,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935萬7,01
4元(計算式:13萬6,317元×142平方公尺=1,935萬7,014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5萬4,539元〔計算
式:1,935萬7,014元×應有部分(1/3+1/3)=1,290萬4,6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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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