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94號
原 告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被 告 王世綱
李惠民
曾國宏
卓上傑
陳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暐婷
被 告 劉劭茹
陳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
翁景芳與被告等人間就坐落在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計6/00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
3建號建物中之真龍殿骨灰室6座使用權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及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8號卷
【下稱士司調卷】第172至174頁),而其請求撤銷標的價額計為
新臺幣(下同)236萬8,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顯遠較其主
張對翁景芳之債權額190萬元(見士司調卷第10頁)為高,揆諸
上揭說明,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6項:
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500元×土地面積41,906平方
公尺×原告主張撤銷之權利範圍(1/410000×4+2/410000)=4,5
99元(元以下4捨5入)。
㈡訴之聲明第7項:
真龍殿骨灰室牌告價每座為22萬5,000元至56萬3,000元(見士
司調卷第176頁),取其平均值為39萬4,000元(計算式:【22
萬5,000元+56萬3,000元】÷2=39萬4,000元),則原告訴請撤
銷6座骨灰座之價額應為236萬4,000元(計算式:39萬4,000元
×4=236萬4,000元)。
㈢以上合計為236萬8,599元(計算式:4,599元+236萬4,000元=236萬8,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