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李智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
之孳息,然本件係以原告於112年7月5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7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725元。並提出準備書
狀及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