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即釋慧演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王淑芬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同法
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而言。再按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
地下層;○○街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769/10000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又依不動產實價登錄
資料,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類型相當之鄰近地區房地,於起
訴時之市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1,426元(計算式
:9.59坪+1.07坪=10.66坪(總坪數),300萬(交易總價)
÷10.66坪=28萬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臺北
地政雲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故系爭建
物及其基地之市價約為237萬1元(計算式:362.02平方公尺
×0.3025=109.51105坪,28萬1,426元×109.51105坪×權利範
圍769/10000=237萬1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
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價額約為
71萬1,000元(計算式:237萬1元×0.3=71萬1,000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8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