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71號
SLDV,112,補,117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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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許玉仙
林建佑
許尚華
許芳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蔡美慧
黃碧玉
蔡美香
蔡忠民
蔡擇崇
蔡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57,89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89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40,330元。(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其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 13元。上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40,330元,聲明第 2項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不動產之期間未得確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 從而,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17,560元【16,813 元(每月定期給付金額)×12月×10年(推定存續期間)=2,0 17,56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57,890 元(3,040,330+2,017,560=5,057,89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1,094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1,195元(本院卷第 10頁),然尚不足1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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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