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王浩菁
胡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定豐、魏太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給付美金共331,570.3元(計
算式:79,721.01+251,849.29=331,570.3),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781,008元(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
訴時,臺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換算,即1美元
折合新臺幣32.515元,計算式:331,570.3×32.515≒10,781,0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95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