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50號
SLDV,112,補,105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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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洪巳堯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告 曾仙智

曾俊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仙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84號本票裁定在案,爰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1)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曾俊銘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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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