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5號
SLDV,112,聲再,1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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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陳秀惠
再審相對人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1月1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 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為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作 成並於同日公告而於該日確定,且於同年1月13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見原審卷第24頁),是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10 日為本件聲請再審,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而主張自知悉時起算之 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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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