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複 代理人 郭庭睿
顧卓倫
張智超
被上訴 人 許何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6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83巷口時 ,因違規迴轉,適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蘇壽松駕駛FAD- 159號民營公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見狀而緊急剎停,致 B車之乘客即訴外人陳蔡昭君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致訴外人陳蔡昭君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 )26萬2,313元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5萬1,013元、藥品 費用800元、補品費用8,100元、看護費5萬4,000元〈計算式 :1,800元/日×3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8,400元〈計算式 :4萬2,400元/月×3.5月〉,合計26萬2,313元),嗣訴外人 陳蔡昭君因獲上訴人支付21萬元,而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上訴人(包括:醫療費用5萬1,013元、藥品費用800元、 補品費用8,100元、看護費5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 6,087元〈訴外人陳蔡昭君原受損害為14萬8,400元,惟上訴 人僅給付其9萬6,087元〉,合計2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辯以:伊承認違規迴轉,但伊認為上 訴人也有過失,賠償應依過失比例分擔;伊對於上訴人請求
之醫療費用、藥品費用部分,並無意見,但就補品費用、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認均無必要,本件上訴人並 未舉證訴外人陳蔡昭君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有另行添購補品 之必要、未提出訴外人陳蔡昭君需專人照顧之證明、未舉證 訴外人陳蔡昭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是否在職等情,是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 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包括:醫療費用5 萬1,013元、藥品費用800元、看護費5萬4,000元,合計10萬 5,813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包括:補品費用8,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6, 087元,合計10萬4,187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 確定)。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補品費用8,100元部分:上訴 人確實有支付補品費用予訴外人陳蔡昭君,而依訴外人陳蔡 昭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即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 折,及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之時間點,可知所支出之 補品費用確實是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支出;㈡關於不能 工作之損失9萬6,087元部分:訴外人陳蔡昭君於111年1月12 日事故當時是有工作的,她是在小吃店工作,確實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 訴外人陳蔡昭君於事故當時有工作,惟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訴外人陳蔡昭君(00年0月00日出 生)於事故當時尚未滿65歲退休年齡,如果她的身體沒有受 傷,就有另謀職業之機會,故其仍然受有得依基本工資計算 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0萬4,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補品費用8,100元 部分:上訴人仍未證明支出之必要性,這只是一個道德上的 額外支出,並不是一定要支出的項目;㈡關於不能工作之損 失部分:如果陳蔡昭君於事故當時確實有工作,為何無法提 出事故當時之任職證明或請假證明,顯然她當時是沒有在工 作的;又65歲只是強制退休年齡,任何人都不能排除有提前 退休或休息的可能,故不能以無法確定的退休時間而計算所
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該要以事故當時是否有在工作的狀況 ,去認定有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14時48分許,駕駛A車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83巷口時,因違規迴轉, 適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蘇壽松駕駛B車行經該處,見狀 而緊急剎停,致B車之乘客即訴外人陳蔡昭君跌倒而發生系 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訴 外人陳蔡昭君獲上訴人支付21萬元(包括:醫療費用5萬1,0 13元、藥品費用800元、補品費用8,100元、看護費5萬4,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6,087元,合計21萬元),而將該金 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賠償 上訴人所受支出醫療費用5萬1,013元、藥品費用800元、看 護費5萬4,000元(合計10萬5,813元)損害之本息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78至81頁之112年6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外,尚應再賠 償上訴人補品費用8,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6,087元( 合計10萬4,187元)損害之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
1、關於上訴人請求補品費用8,100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蔡昭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補品,並支出費用8,10 0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見原 審卷第30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項支出之必要性,而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蔡昭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 醫師診斷有另行添購補品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
2、關於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6,087元部分:查上訴人 主張訴外人陳蔡昭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休養3.5個 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萬2,400元計算,致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14萬8,400元,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9萬6,08 7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 特上小吃店之111年9月至11月薪資證明單三紙(見原審卷第 22、32頁)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有:「 ...於111年1月13日接受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內固定復位手 術...患者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宜休養3至6個月」等語, 而上開薪資證明單所載之薪資給付日期卻為110年9月至11月 ,是訴外人陳蔡昭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是否在職,顯非無 疑,而上訴人就此節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難認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至上訴人固復 主張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可知失業 者,雖現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 ,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而訴外人陳蔡昭君發生交通事故時年僅62歲,尚有勞動 能力,是上訴人自可請求依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被害人所受概括能力之損害, 而與「不能工作之損失」係被害人所受具體之損害,並不相 同,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尚有誤會,其請求洵屬無據。3、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賠償補品費用8,1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9萬6,087元(合計10萬4,187元)損害之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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