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3號
SLDV,112,簡上,5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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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谷方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以資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爰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10日向伊借款250萬元 ,伊於同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台 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燎原公司)帳戶, 上訴人於翌日交付其以台灣燎原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111 年3月9日,票面金額2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擔 保上開借款債權及借款期間之利息債權,然伊於同年3月9日 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遂交付系爭 本票以擔保前揭債權,並換回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28 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已確定。㈡、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曾匯款250萬元至由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台灣燎原公司。
㈣、上訴人前以台灣燎原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提示,於同年3月9日以存款不足遭退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 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否並不明確,並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足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11年1月2 0日之26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應先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為兩造間111年1月20日之26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無非係以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111年1月20日、票 面金額為260萬元為由,主張其係於票載發票日當日交付系 爭本票,該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11年1月20日之260萬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參諸上訴人陳稱其所簽發,被上 訴人持有之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2月28日,票面 金額37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78萬元本票),乃其於111 年2月28日簽發,並於當日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6、77頁),而該本票之票號在系爭本票之前,依照票號連 續性觀之,上訴人應無可能於111年2月28日簽發系爭378萬 元本票前,即先簽發票號在後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係111年1月20日為由,主張 其乃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況縱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及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亦無法證明該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111年1月20日之260萬元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如兩造 間於111年1月20日借貸260萬元合意存在等相關重要事項,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
 ⒊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11年 1月20日之26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以被上訴人未交 付該260萬元借款為由,主張該票據原因關係不成立,並據 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CZ0000000 000年1月20日 260萬元 谷方 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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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