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06號
SLDV,112,簡上,10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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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芬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胡宗惠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原審原告宗泰湘有限公司(下簡稱宗泰湘公司)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Arira ng韓式料理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宗泰湘公 司加盟上訴人所營之炸雞專賣店;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約定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宗泰湘公司對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及 營運規則所生之一切債務。詎宗泰湘公司因連續虧損,於11 1年8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宗泰湘公司並 於111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辦理解散登記,是系爭 契約至遲應於111年10月27日終止,宗泰湘公司亦已依約將 招牌撤除達1個月,宗泰湘公司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縱 認宗泰湘公司有違約之行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未就 違約金數額有任何約定,難以其他違約事由約定之違約金金 額比附援引;縱認上訴人得以宗泰湘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自其主張亦難認宗泰湘公司之行為已對上訴 人造成損害,其對宗泰湘公司應無債權而得據以拒絕返還系 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自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可知,宗泰湘公司對 於加盟期間內之虧損應自行負責,不得僅以數月虧損為由片 面終止契約。況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係約定宗泰湘公司不 為繼續營業時,係上訴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而非宗泰湘公



司。宗泰湘公司雖於111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准予 辦理解散登記,惟宗泰湘公司前於111年8月26日即通知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終止契約,其逕自放棄營業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而具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 人於111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宗泰湘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宗泰湘公司於同日收受,則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 6日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宗泰湘公司既違反系爭契 約第20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宗泰湘公司給付違約 金,該違約金性質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總額,違約金金 額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禁止擅自轉讓加盟店資格之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標準。而上訴人為支援宗泰湘公司 增聘員工所支出薪資及就業保險之損害金額即合計有15萬79 7元,復宗泰湘公司自111年2月至同年8月31日每月平均向上 訴人採購原料金額為33萬5,172元,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8%,上訴人因宗泰湘公司不為繼續營業至少受有77萬7,59 9元(計算式:335,172元29個月8%=777,599元)之所失利 益,又上訴人尚損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加盟權利金利益 ,故上訴人請求宗泰湘公司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核與損害 相當,並無顯失公平而過高之情。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民法第344條規定以系爭本票之50萬元債權抵銷後,宗 泰湘公司尚積欠5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㈠、宗泰湘公司於111年1月12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宗泰湘公司加盟上訴人所營之 炸雞專賣店(加盟店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按:即上訴人) 基於本契約及營運規則擔保一切債務之目的,必須以預託方 式將所定保證金50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給甲方」,被上訴人 隨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約定之保證金。
㈢、宗泰湘公司遂於111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認定乙方已廢止或放棄本加 盟店營業時」之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第54頁至58頁)。
㈣、宗泰湘公司業於111年10月25日召集股東會同意解散,並於11



1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宗泰湘公司准予辦理解散登 記,有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20頁)。
㈤、111年9月6日上訴人有向宗泰湘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宗 泰湘公司也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是否終止?宗泰湘公司是否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3 項終止契約?宗泰湘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0 條第8 項?如有違反,約定違約金是否為100 萬元?得否酌 減?
㈠、系爭契約係依第19條第3項終止:
  按「認定乙方已廢止或放棄本加盟店營業時,系爭契約當 然終止」(契約文字為「本契約理所當然終了」),系爭契 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主 張宗泰湘公司據此條款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則稱該條解釋 上應是由登記機關依職權廢止登記,不包括本件宗泰湘公司 自行放棄營業之情形,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而 有違約金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系爭契約之解消分為終了(系爭契約第19條參照)及解除(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參照),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該第20條多數情形是乙方即宗 泰湘公司有違約之事由,例如未經同意轉讓店鋪、遲延貨款 超過30日、未經同意使用商標、將貨物出售給第三方、擅自 變更商品價格、謊報營業額等,並規定符合該條各項之一時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 22條則約定宗泰湘公司若欲提前解約,必須提早90天提出, 且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解除,是系爭契約就解除部分,或係 宗泰湘公司有違約事由而由上訴人提出,或宗泰湘公司提出 後經上訴人同意,是解除契約之決定權操之在上訴人。而系 爭契約第19條則無規定由何方發動,而係契約當然終止,與 第20條相比之下,無違約金之約定。
 ⑵綜觀系爭契約而論,第1條規範經營成敗由宗泰湘公司自負、 資金由宗泰湘公司自行籌措、第5條加盟金給付、第6條約定 商標使用方式、第7條契約外禁止使用商標、第8條部分營業 指導,宗泰湘公司須另外支付費用、第9條加盟權利金、第1 1條秘密遵守、第12條禁止讓渡、第13條禁止兼營、第14條 商品供給(限制宗泰湘公司之部分原料須使用上訴人商品, 上訴人擁有調價權)、第15條商品管理、第16條宗泰湘公司 須遵守上訴人所有規定、第17條保證金、第18條契約期間、 第19條契約終了、第20條契約解除、第22條提前解約,而僅



有第3條約定上訴人經營指導義務,而第7條、第12條、第13 條分別均有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幾乎全部契約條款均在 規範宗泰湘公司之義務,以及違反之罰則,旨在維護上訴人 方之權益,是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應衡平兼顧宗泰 湘公司之權益,方符合誠信原則。
 ⑶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之內容,載有「乙方接受禁 治產、準禁治產之宣告或破產宣告時」、「乙方有債務和解 、或公司重整之情況開始時」等語,然此與第20條第7款約 定「乙方提出公司重整、破產」文義接近,然二者法律效果 不同,據此應可解釋系爭契約第19條乃第20條之特別約定, 亦即如有符合第19條之情形,應優先適用之。又系爭契約約 定當然終止效力之3種情形中,係以宗泰湘公司(即系爭契約 之乙方)達禁治產、破產之標準,並經法院宣告,或宗泰湘 公司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須經司法程序提出重整計畫時 ,始得認定系爭契約當然終止,而非第20條僅提出破產、重 整聲請之情形,故審酌該2項事由均須由契約當事人外之第 三人介入或認定宗泰湘公司符合特定情形,始生契約當然終 止之效力,則依體系解釋,同條第3項所稱「認定乙方已廢 止或放棄本加盟店營業時」之解釋,亦應同前2項所述, 應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例如行政機關或法院介入,因而由客 觀第三人角度觀之,認定宗泰湘公司已確定、終局廢止或放 棄加盟店營業時,始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要件。 ⑷查宗泰湘公司業於111年10月25日召集股東會同意解散,並於 111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宗泰湘公司准予辦理解散 登記,有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20頁、限制閱覽卷),應認宗泰湘公司已於111 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介入准許辦理解散登記,以客觀第 三人之角度觀察,應認宗泰湘公司業已廢止其營業,而有系 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廢止營業或放棄加盟店營業之情形,則 依該條項約定,系爭契約應於111年10月27日終止。既然系 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後段包括「放棄加盟店營業」,上訴 人稱僅侷限於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公司之類,顯與前開 文義不相符,尚非可採。
㈡、宗泰湘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之約定,是上訴 人無得主張違約金之請求,亦無須酌減之。 
㈢、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本票:
  按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得將保證金任意沖抵乙方之債務,若 有餘額,在甲方確定依第24條之招牌撤去措置完成之日期開 始1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甚明 (原審卷第30頁)。又宗泰湘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撤去招



牌超過1個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系 爭契約本約定由宗泰湘公司簽發本票予上訴人,嗣後合意變 更為由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簽發,衡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若已無契約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即 將本票交還發票人,以避免第三人取得後藉此向發票人主張 權利。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宗泰湘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及營運規 則對於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則解釋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均在系爭本票擔 保範圍之內,宗泰湘公司如無債務,則上訴人即應返還之。 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當然終止,倘上訴人對於 宗泰湘公司有相關債權存在,經扣抵系爭本票面額後已無剩 餘,自得據此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對宗泰湘公司有違約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依第19條第3項當然終止,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判長法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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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泰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