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28號
SLDV,112,簡,28,202312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許瑋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被 告 馬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254元(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84 號卷第3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5萬9,943元(見本院卷第 64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適用 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L」、「李小龍」、「…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合作金 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簽單誤設定為每月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16分、晚上8時35分、晚上8時37分 、晚上8時46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 985元、2萬9,988元,共計15萬9,943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訴外人池國樟將系爭帳 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指派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9,94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9,94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頁),且被告因原告就其主張前開遭詐欺之事實提起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9,943元萬元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 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該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卷第158、168-169頁 本院卷第12-35頁),是原告之主張核屬可採。 ㈢從而,池國樟將原告遭詐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 交由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5萬9,943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5萬9,943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9,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