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劉奕均
劉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奕均、劉文彥(下合稱被告)目前分別在監及羈押中 ,均表明毋庸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22、138頁),則其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萬1,740元(見附民卷第3 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元(見本院 卷第144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 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自稱「李志力」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訴外人翁嘉美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攜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樂商旅,由被告 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驗證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後,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TELEGRAM傳送給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並在迪樂商旅之房間內看管翁嘉美。伊於111年5月中旬 ,在LINE認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翔」,其向伊佯稱:至
指定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同年8月8日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 2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一第79頁、卷四第256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劉文彥、劉奕均因 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8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等情,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共同故意 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